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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完善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思考

2005年10月27日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稱新《公司法》),并從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公司法》針對我國公司制度實施中的問題,在借鑒國際慣例的基礎上,秉持現代公司法理念,增加了一系列新的制度,特別是許多規定更加注重了可操作性。它的實施必將會對企業的財務及審計等工作產生較大的影響,本文就新《公司法》下如何建立完善的與之配套的財務會計制度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一、新《公司法》設計了完善的資本制度,降低了成立公司的門檻,提高了資本運作的效率。但現行會計制度中缺乏與之配套的相關財務規定,急需完善會計準則,增加實際工作中的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設立的門檻,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不分行業法定最低資本限額一律降為人民幣3萬元,股份公司降至人民幣500萬元。其次,采納了二元化的“公司資本制度雙軌制”。新《公司法》第2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萬元。”這規定意味著根據新《公司法》設立的公司的股東可以采用分次投資的方式,從而有可能導致公司的實收的資本金與登記的注冊資本在一段時間內不一致,改變了過去注冊資本等于實收資本的做法,這不但會直接影響認購股票的會計處理,也會影響資產負債表的編制。因此,急需完善會計準則,規范財務處理,增加實際工作中的可操作性。

  二、新《公司法》放寬了股份回購(庫藏股)的規定,作為一種法律性質的制度安排,有利于改善我國資本市場的產權結構和治理環境。但會計制度中缺乏相關的核算辦法,急需立法予以規范。

  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是指公司利用盈余所得后的積累資金或債務融資以一定價格購回本公司本身已經發行在 外的股份,將其作為庫藏股或進行注銷,以達到減資或調整股本結構的資本營運方式。這一制度本身存在著一些明顯的弊端,如對其不加必要控制很可能會妨礙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并有損于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舊《公司法》第149條對于公司股份回購條件作出了非常嚴格的限制性規定。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取得自有股份越來越成為公司改善經營環境、抵御經營風險的有力武器。

首先,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可以有效調整和改善公司的股權和結構,優化公司資本結構,適當提高資產負債率,以充分有效的發揮財務杠桿效應。其次,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有利于維護股東的合法權益。通過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可以使股東收回一部分投資,從而增加股份的流動性,提高其變現能力,以更好地維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再次,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有利于證券市場的高效、有序運作。取得自有股份是公司實現反收購策略的有力工具和常規武器,可以抑制股票市場上的過度投機行為,有利于穩定和維護公司股價,促進證券市場的規范、穩健運行。

正是基于以上理由,新《公司法》在這點上有了較大的突破,第143條規定允許股份公司在四種情形下收購本公司的股份:一是為“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二是“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它公司合并”;三是“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四是“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對于后三種情形涉及到所回購回來的股票及庫藏股應該如何處理的問題,仍是會計制度中的空白點,急需立法予以規范。

  三、新《公司法》取消了企業必須提取法定公益金的規定,保護了投資者的權益。但與之配套的《企業會計制度》規定的法定公益金的提取與核算尚未修改,必須盡快修訂完善。

  法定公益金作為保障職工利益的重要方式一直以來都是要求必須提取的。舊《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公司在未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積金、法定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東分配利潤。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并提取利潤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此規定侵犯了投資者的權利,是我國由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型的產物,在市場經濟體制完善的今天,它已經失去了存在的價值。因此,新《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它取消了提取利潤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和其具體用途的規定。這不但會直接影響利潤分配時的會計處理,也會影響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的編制。既然新《公司法》不再硬性要求公司提取公益金,那《企業會計制度》也應該將公益金的核算取消。

  四、新《公司法》從立法角度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更多的市場主體走向規范化經營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也是政府鼓勵自由競爭的一大舉措。但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務監控等又是會計制度的一個空白點,急需規范。

  新《公司法》從實際出發,允許設立一人公司,并賦予其有限責任,目的在于擴大有限責任的適應范圍,有利于鼓勵自由競爭,加大就業機會,增加國家的稅收收入。由于一人公司缺少內部制衡,比較容易出現問題。因此,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別規定:提高一人公司的法定注冊資本,最低為10萬元,并且需要一次性繳納;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該有限公司不能再投資設立新的公司;一人公司必須在公司執照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以明示與其交易存在風險;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必須證明自己的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否則,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決定必須建立完善的財務會計制度,并對其進行有效監控。

五、新《公司法》建立了法定審計的制度,構建了一個規范化的公司治理結構,有助于會計職業的發展。

新《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該規定擴大了需要經過年度審計的公司的范圍,明確了會計師事務所獨任公司財務審計的模式,反映出公司不但要接受國家監督,更主要的是對投資人和其他利益相關者負責,建立起具有強制力的公司審計制度。同時,也為注冊會計師獨立進行監督提供了一個必要的制度保障。新《公司法》第170條規定,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就解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表決時,應當允許會計師事務所陳述意見。此規定改變了注冊會計師在公司審計中重要而又脆弱的地位,最大限度地發揮審計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作用,有助于審計質量的提高。因此應盡快修訂完善《審計法》、《注冊會計師法》,保持會計師事務所形式上和實質上的獨立性,強化會計師審計責任,規范社會審計的秩序,凈化執業環境,保證其健康有序地發展。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一改舊法行政管理法規的面孔,抹去舊法計劃經濟的痕跡,針對公司實務的迫切需求,秉持現代公司法理念,大幅調整了舊法條文,增加了一系列新的制度,特別是許多規定更加注重了可操作性,其施行必將會給企業財務制度帶來很大的影響,本文就目前受《公司法》影響所考慮到的一些相關的財務審計問題進行探討,以期盡快完善財務會計制度和準則,指導財務的具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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