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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新公司法股份回購的規定與會計處理問題

經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稱新公司法)通過并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實施。新公司法在1993年版公司法(以下稱舊公司法)的基礎上作了相當大的修改,其中包括主要在四種情形下允許公司對發行在外的股份進行回購等涉及會計方面的許多新變化,這些方面的變化也將給企業會計方面的處理帶來很大的影響。
我國舊公司法對股份回購設置的條件非常嚴格。在舊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睆?49條規定中可以看出舊公司法只允許兩種情形下的回購,一是為減少公司資本而回購股份,二是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而回購股份。我國公司法中對股份回購的嚴格限制在學術界和實務界都一直存在很大的爭議,尤其是在2001年允許國內投資者投資B股前的一段時間,由于證券市場上很多B股股價已經跌破凈資產,公司已經喪失股權融資能力,很多學者希望允許公司設立庫藏股,以便能夠通過回購股票來穩定股票價格,重新恢復股權融資能力。另外,回購條件過于嚴格對利用庫藏股制度提供股權激勵所需股票的來源也造成了嚴重的法律障礙,所以要求允許公司回購發行在外股份的呼聲很高,剛出臺的新公司法在這點上與舊公司法相比有了較大的變化。
新公司法對在股份回購規定上的變化主要有三點:第一是股份回購的情形增加了。舊公司法只允許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和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這兩種情形下的回購,但在新公司法第143條中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在四種情形下收購本公司的股份:(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從新公司法143條規定來看新公司法在舊公司法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兩種情形下可以回購的基礎上增加了兩種情形的回購,即一個是“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的回購,另一個是“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情況下的股份回購。第二點變化是允許公司設立庫藏股。舊公司法中規定公司所回購的股份必須在十天之內予以注銷,也就是說在舊公司法下公司實際上是不存在庫藏股份的,而在新公司法第143條中只規定為減少公司注冊資本的回購應在十天之內注銷股份,對第二和第四種情形所回購的股份“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增加的第三種情形下的回購則不存在所回購股份的注銷問題,而是“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公司在第二至第四種情形下的回購形成了公司庫藏股份。第三點變化是回購資金的來源在規定上有所不同。舊公司法對股份回購資金的來源沒有明確規定,在新公司法中雖然對第一、第二和第四種情形的回購所用資金仍然未作規定,但對第三種情形的回購所用資金的來源做了專門規定。根據新公司法第143條的規定,公司采用以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為目的的回購,其“用于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后利潤中支出”,這意味著以獎勵給本公司職工為目的的股份回購其資金來源只限定于公司的稅后利潤,公司沒有稅后利潤就不能進行以獎勵給本公司職工為目的的股份回購。
由于新公司法對股份回購規定上出現的上述幾點變化,出現了庫藏股份問題,這勢必影響到會計上的處理,其中對第一種情形下的股份回購,其會計處理應該按會計制度中已經規定的辦法進行。根據財會[2003]39號文的規定,公司回購并注銷股份時,應按所回購股份的面值借記“股本”科目,按股票發行時原記入資本公積的溢價部分,借記“資本公積”,回購價格超過上述“股本”及“資本公積”科目的部分,依次借記“盈余公積”、“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等科目,按實際支付的購買價款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如果回購價格低于所回購股份的面值,則應按回購股份的面值借記“股本”科目,按實際回購價格貸記“銀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額貸記“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科目。由于新公司法143條對第二、第三和第四種情形回購的規定產生了庫藏股問題,而我國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處理規定中尚未涉及到庫藏股份的會計處理,所以這急需有關部門對這類回購業務的會計處理進行規范。
對庫藏股份的會計核算方法從理論上講主要有成本法和面值法兩種。所謂庫藏股成本法核算又稱為一筆交易觀,即把庫藏股份的購買和之后的處置或銷售視為一筆交易而非兩筆交易。在成本法下當公司回購發行在外的股份時,應按庫藏股份的購買成本借記“庫藏股份”科目,按實際支付的價款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出售庫藏股份的價格超過取得成本時,超出額應貸記“資本公積”,而不能確認為收益,如果出售價格低于取得成本,虧損額應首先作為原溢價發行時產生的資本公積的減項,如果資本公積的溢價部分不足以彌補該虧損額,則不足額應作為留存收益的減項,依次借記“盈余公積”、“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等科目。如果需要注銷該部分的股份,則應按所注銷的股份面值借記“股本”科目,按股票發行時原記入資本公積的溢價部分借記“資本公積”科目,回購價格超過上述“股本”及“資本公積”科目的部分,依次借記“盈余公積”、“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等科目,按回購庫藏股份的成本貸記“庫藏股份”科目。
庫藏股面值法核算又稱為兩筆交易觀,因為這種方法把庫藏股份的購入和處置或銷售視為完全獨立和無關的兩筆交易。在面值法下當公司回購發行在外的股份時,以所回購股份的面值借記“庫藏股份”科目,按股票發行時原記入資本公積的溢價部分借記“資本公積”科目,回購價格超過上述“股本”及“資本公積”科目的部分,依次借記“盈余公積”、“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等科目,按實際支付的購買價款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如果回購價格低于所回購股份的面值,則應按回購股份的面值借記“庫藏股份”科目,按實際回購價格貸記“銀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額貸記“資本公積”科目。如果需要注銷該部分的股份,則借記“股本”科目,貸記“庫藏股份”科目即可;如果公司將該部分的股份轉讓,應遵守的一個原則是不能確認轉讓收益,即當轉讓價大于回購成本時,應該先將原回購所沖減的“資本公積”、“盈余公積”和“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的金額原路轉回,并結轉“庫藏股份”科目(貸記),轉讓價大于回購成本的差額部分貸記“資本公積”科目,如果轉讓價低于回購成本則將原回購所沖減的“資本公積”、“盈余公積”和“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的金額按“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和“資本公積”的順序依次沖回,并結轉“庫藏股份”科目(貸記)。
從這庫藏股份成本法和面值法的具體的會計處理來看,成本法是基于實務而非理論,在所回購的股份不注銷的情況下,這種會計處理在方法上比較簡便,而庫藏股面值法從理論上講更為合理,因為這種方法保持了資本來源的完整不動,保持了所有發行在外的股份繳入股本的準確記錄,不利之處是確認各種具體股份繳入資本的各個部分比較麻煩。
公司對因回購而產生的庫藏股份是應該采用成本法還是采用面值法進行會計處理,這需要根據不同情形的回購來確定,新公司法中對第二和第四兩種情形回購股份的規定與第三種情形回購股份的規定存在一些差別,這會影響到其具體的會計處理方法的選擇。新公司法第143條規定:當公司發生第二種情形和第四種情形下的股份回購時,“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注銷”。對這兩種情形下的回購應該采用成本法還是面值法進行核算,對回購所需資金從哪里支出等問題都需要有關部門作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從科學合理角度出發對這兩種情形下的回購宜采用面值法核算,這兩種回購所用資金來源應該與第一種情形下的回購所用資金來源相同。對在第三種情形下所發生的回購,由于新公司法規定其用于收購的資金來源只限定于公司的稅后利潤,如果采用面值法進行核算,“庫藏股”面值部分就會是所使用稅后利潤的一個減項,從而減少了所使用的“稅后利潤”的數額,所以筆者認為對第三種情形下的回購宜采用庫藏股成本法進行會計處理。筆者建議可以通過設置“獎勵職工股權庫藏股”科目來反映所回購股份的實際成本,在公司以獎勵職工為目的的股份回購時,按實際支付的回購股票價款借記“獎勵職工股權庫藏股”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擬將回購的股票發放給職工時借記“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科目,貸記“應付職工獎勵股份”科目,將所回購的股票對職工進行獎勵時再借記“應付職工獎勵股份”科目,貸記“獎勵職工股權庫藏股”科目。期末時“獎勵職工股權庫藏股”科目的余額作為股東權益的減項在資產負債表所有者權益中反映。
在新公司法對股份回購的規定中還有一個問題要注意,根據新公司法第75條的規定,“當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利潤分配條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在股東會議上“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边@實際是除143條對股份有限公司回購股份規定外增加的對有限責任公司三種情形回購的新規定,這是在舊公司法中所沒有的,對這幾種回購應該使用的資金來源、是否需要立即注銷等問題都是需要明確。筆者認為,當出現“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利潤分配條件的”情形下所發生的回購,基于保護中小股東利益角度考慮,對回購所需資金應要求使用稅后利潤,另外兩種情形的回購則可參照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和第四兩種情形下回購的會計處理辦法進行處理更為恰當。




作者:劉宏 文章來源:桂林電子工業學院 管理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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