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稅務機關有關計提壞帳準備的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A:國稅發【2000】8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扣除辦法的通知》)第四十六條:經批準可提取壞賬準備金的納稅人,除另有規定者外,壞賬準備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過年末應收賬款余額的5‰。計提壞賬準備的年末應收賬款是納稅人因銷售商品、產品或提供勞務等原因,應向購貨客戶或接受勞務的客戶收取的款項,包括代墊的運雜費。年末應收賬款包括應收票據的金額。
《扣除辦法的通知》第四十八條:納稅人發生非購銷活動的應收債權以及關聯方之間的任何往來賬款,不得提取壞賬準備金。關聯方之間往來賬款也不得確認為壞賬。
B:國稅發【2003】4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第八條:關于壞賬準備的提取范圍《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可提取5‰的壞賬準備金在稅前扣除。為簡化起見,允許企業計提壞賬準備金的范圍按《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
C:《國務院令第36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有下列關系之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
D:《企業會計制度》第五十三條:企業應當在期末分析各項應收款項的可收回性,并預計可能產生的壞賬損失。對預計可能發生的壞賬損失,計提壞賬準備。企業計提壞賬準備的方法由企業自行確定。企業應當制定計提壞賬準備的政策,明確計提壞賬準備的范圍、提取方法、賬齡的劃分和提取比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有關各方備案,并備置于企業所在地。壞賬準備計提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如需變更,應當在會計報表附注中予以說明。
在確定壞賬準備的計提比例時,企業應當根據以往的經驗、債務單位的實際財務狀況和現金流量等相關信息予以合理估計。除有確鑿證據表明該項應收款項不能夠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外(如債務單位已撤銷、破產、資不抵債、現金流量嚴重不足、發生嚴重的自然災害等導致停產而在短時間內無法償付債務等,以及3年以上的應收款項),下列各種情況不能全額計提壞賬準備:
(一)當年發生的應收款項;
(二)計劃對應收款項進行重組;
(三)與關聯方發生的應收款項;
(四)其他已逾期,但無確鑿證據表明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
企業的預付賬款,如有確鑿證據表明其不符合預付賬款性質,或者因供貨單位破產、撤銷等原因已無望再收到所購貨物的,應當將原計入預付賬款的金額轉入其他應收款,并按規定計提壞賬準備。
思考一:
國稅發【2003】45號中“允許企業計提壞賬準備金的范圍按《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是否可以推翻國稅發【2000】84號第四十八條“納稅人發生非購銷活動的應收債權以及關聯方之間的任何往來賬款,不得提取壞賬準備金。”的規定?
思考二:
若能推翻國稅發【2000】84號第四十八條上述之規定,則按照《企業會計制度》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企業可以自行確定計提壞賬準備的范圍、提取方法,只需向有關各方(包括稅務機關)備案,也可以變更(只需在會計報表附注中說明)。這樣稅務機關在確定稅前壞帳準備扣除金額時,只能按照企業自行制定的壞賬準備計提范圍確定,甚至企業改變了壞賬準備計提范圍,稅務機關也只能以此為準,個別企業便可以通過虛列或長期掛賬“其他應收款”、重分類時不設“預付賬款”直接將預付賬款計入“應收賬款”來加大壞賬準備的計提基數。
在這樣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在審查企業的所得稅清算情況時就要對壞賬準備計提基數特別是“其他應收款”一一進行審查,剔除虛列部分。這樣做:一是加大了稅收檢查的成本;二是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查清。如果稅務機關放棄對壞賬準備計提基數的審查,則無法體現稅法的公平原則。
思考三:
若不能推翻國稅發【2000】84號第四十八條上述之規定,即“納稅人發生非購銷活動的應收債權以及關聯方之間的任何往來賬款,不得提取壞賬準備金”。那么會產生以下幾個問題:
1、企業的“其他應收款”記載的內容一般都是非購銷活動,按照上述規定,不能計提壞賬準備,這樣國稅發【2003】45號中“允許企業計提壞賬準備金的范圍按《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便失去了意義。
2、“非購銷活動”如何理解?按照國稅發【2000】84號文件理解,購銷活動是納稅人銷售商品、產品或提供勞務,那么“商品、產品或勞務”又如何界定?該文件沒有規定,我們只能參照增值稅法和營業稅法中的相關規定來理解,比如根據增值稅法的規定,納稅人向購買方收取的違約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等應并入銷售額征收增值稅,那么這些項目算不算購銷活動?再比如企業將資金提供給他人使用,按照營業稅法的規定,屬于營業稅應稅勞務,應該征收營業稅,那么由此產生的“其他應收款”算不算因購銷活動產生的應收債權?
3、“關聯企業”如何認定?《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非常模糊,比如第二條“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那么由一個主管部門控制的多個國有企業算不算關聯企業?至于第三條“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則根本不具有操作性。實際操作中只能從投資的法律關系方面去界定關聯關系,也就是稅務人員只能從“實收資本”和“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賬中去找關聯企業,而這樣顯然與當初規定“關聯方之間的任何往來賬款,不得提取壞賬準備金”的初衷不符。
作者:孟洲林 文章來源:寶雞眾信會計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