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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的會計處理與稅收政策分析

  一、我國創業投資發展現狀及其原因

  創業投資, 是指創業投資企業(或創業投資基金)通過一定的方式向投資者(機構或個人) 籌集創業資本,然后將創業資本投向創業企業, 主動地參與創業企業的管理, 并為其提供增值服務, 做大做強創業企業后通過一定的方式撤出資本, 取得投資回報, 并將收回的投資投入到下一個創業企業的商業投資行為和資本運作方式。據清科公司調查數據顯示, 截至2007 年上半年, 我國已有本土風險投資機構達498 家, 管理著約800 億元人民幣的風險資本。

  創業風險投資是促進高新技術發展的推進器。從這個角度講, 創業風險投資也是屬于一個比較幼稚的產業,在市場競爭中處于不利的競爭地位, 因此, 在稅收或者在其他政策上給予優惠, 這是世界上其他國家都在實踐的一種做法。

  1999 年, 在全球新經濟浪潮的推動下, 在國內“科教興國”戰略的鼓舞下, 我國曾掀起過一次短暫的創業投資熱潮。從1985 年重新開始探索發展創業投資, 當時成立的中創公司是我們第一家真正意義上的創業投資風險企業。這么多年來, 我國的創業風險投資也有了一些發展, 但是同發達國家相比, 發展的步伐還是比較慢的。

  2000 年, 受網絡泡沫破滅的影響, 加之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扶持的支撐, 我國的創業投資業很快進入寒冬。從2001 年到2004 年, 創業投資機構數量和創業投資資本數量幾乎是持續性地負增長。

  2005 年11 月, 國家發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聯合發布《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創投企業管理辦法》) , 不僅為創業投資基金提供了特別法律保護,而且為制定一系列配套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據。

  創業風險投資發展最關鍵、最核心的因素, 應該是它有比較好的退出機制, 現在, 我們資本市場中創業風險投資的退出渠道還是比較單一, 所以創業風險投資事業的發展不光是涉及稅收政策、信貸政策, 還有國家從其他方面的扶持政策, 特別是資本市場健康發展對支撐創業風險投資的發展應該起到非常關鍵的作用。

  風險投資需要稅收的特別關照, 主要表現為利用優惠的稅收政策激勵風險投資。稅收優惠能降低風險投資的成本, 這是目前世界各國普遍對高新企業投資者采用的優惠政策。稅收優惠能體現政府扶持風險投資的意圖,是促進風險投資發展的有效工具。

  二、我國創業投資中的稅收政策

  對于創業投資, 我國陸續頒布了一系列稅收政策。1991 年《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暫行規定》指出: “有關部門可以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立風險投資基金, 用于風險較大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 條件成熟的高新技術開發區可以創辦風險投資公司”。1991 年, 國務院頒布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稅收政策的規定》中指出, 對經認定的開發區中外企業實行包括增值稅、產品稅、獎金稅、建筑稅等多項稅收優惠。國務院于1996 年發布的《關于“九五”期間科級體制改革的決定》再次強調要發展風險投資, 一些部門和地區也在積極探索和推進。國家經貿委2002 年發布《關于用高新技術和先進適用技術改造提升傳統產業的實施意見》, 指出:“加大對技術創新的投入, 探索風險投資機制。充分利用稅收優惠政策, 鼓勵和支持企業采用高技術與先進適用技術進行改造提升。”

  2003 年3 月1 日我國開始實施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以正式立法形式首次對創業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治理機制等作出了規定, 其中不乏對風險投資企業稅收的要求。第三十五條就規定: “創投企業應當依照國家稅法的規定依法申報納稅。對非法人制創投企業, 可以由投資各方依照國家稅法的有關規定, 分別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提出申請, 經批準后, 依照稅法規定統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2006 年3 月1 日起實施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國家運用稅收優惠政策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并引導其增加對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稅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該《辦法》為創投公司這種“特殊性質”的企業奠定了基礎的公司規范。

  遵照國務院領導“要抓緊制定配套政策”的批示要求, 在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科技部的參與下, 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經過一年多的研究論證和反復修改, 終于在2007 年2 月15 日聯合下發了《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稅收政策通知》作為《創投企業管理辦法》的重要配套政策之一, 必將對我國創業投資業發展產生積極而深遠的影響。這項重要激勵政策的出臺, 標志著創業風險投資在我國已經迎來了一個有利的發展時期, 創投行業正迎來一個蓬勃發展的春天。

  以上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加上我國《公司法》、《稅法》、《合伙企業法》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中的相關規定,初步構成我國風險投資中稅收政策的法律規范體系。稅收優惠政策在我國已運行多年, 它作為一種重要的經濟和法律調節手段, 對加速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對照國外發達工業國家和新興工業化國家先進而完備的有關發展高新技術企業的稅收制度, 我國現行的稅收優惠政策還存在著明顯的不足與漏洞, 對高新技術企業發展應有的作用還未得到充分發揮。

  三、國外有益做法借鑒

  運用稅收政策激勵創業投資是發展創業型經濟的必然要求。隨著規模經濟日益讓位于系統經濟, 創業型企業在現代經濟中的作用越來越突現, 以至于管理學泰斗德魯克在1984 年就指出: 現代經濟正在從大型公司主宰的經濟向創業型經濟轉變。

  創業投資作為“支持創業的投資制度創新”, 通過培育和扶持創業型企業, 對于促進創業型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但是, 創業型經濟發展所帶來的擴大社會就業、提升自主創新能力、轉變經濟增長方式等社會效益, 并不能內化為創業投資的經濟效益。由于創業投資具有高風險性和規模不經濟性, 在其對創業企業進行投資后還往往處于權利義務不對稱的弱勢地位, 因此僅僅依靠市場機制來將社會資本轉化為創業投資資本往往要面臨市場失靈問題。針對創業投資所具有的正外部性和市場失靈問題, 不少國家都出臺了一系列專門針對創業投資的扶持政策。在種類繁多的政府扶持政策中, 稅收激勵政策已經被證明為效率最高而且不會導致創業投資基金治理機制扭曲的扶持政策之一。

  (一) 美國

  在創業投資業最為發達的美國, 雖然在有識之士的推動下早在1946 年就設立了第一家創業投資公司, 但是其后13 年里無人模仿設立第二家創業投資公司。

  1958 年, 聯邦政府推出“小企業投資公司計劃”, 通過提供低息優惠貸款, 支持民間設立“小企業投資公司”后, 專門投資小企業的創業投資基金才得以發展起來,并促進了整個創業投資行業迅速起步。但是, 由于美國在1969 年將資本利得稅率從25 %提高到49 % , 結果嚴重阻礙了美國創業投資業的發展。直到1978 年將資本利得稅率降低至28 % , 1981 年進一步降低至20 % , 創業投資才又得以迅速復蘇。到1986 年美國創業資本額達241 億美元, 是稅制改革前的10 倍。特別是為了鼓勵不發達地區創業投資業的發展, 聯邦政府還于2000 年推出《新市場稅收抵免方案》, 對投資低收入地區的“社區發展基金”滿7 年的, 可從聯邦所得稅中獲得相當于投資額39 %的稅收抵免。


 近年來, 美國一些欠發達地區的創業投資業之所以迅速起步, 還得益于不少州政府出臺了比聯邦政府更有力的稅收激勵政策。例如, 在印地安那州、佛蒙特州和西弗吉尼亞州等州, 合格創業投資基金的投資者可按其對基金投資額的20%到30%申請所得稅抵免。在路易斯安那州, 為吸引保險金進入創業投資領域, 對投資于合格創業投資公司的保險公司, 可按投資額的100%~120%提供公司稅抵免。在科羅拉多、佛羅里達、密蘇里、紐約和威斯康星等州也都有類似稅收政策。
  (二) 英國

  英國目前已成為世界第二大創業投資國, 其創業投資規模幾乎占整個歐洲的一半, 居遙遙領先地位。據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統計, 2001 年英國針對處于起步和擴張期創業企業的創業投資占GDP 的比重雖然名列第四位, 但包括管理層并購在內的創業投資占GDP 的比重卻名列前茅, 遠遠超過美國。其重要經驗是先后出臺了三項針對創業投資的稅收激勵計劃。例如, 為鼓勵個人通過創業投資基金間接從事創業投資, 1995 年出臺了“創業投資信托計劃”, 對專門從事創業投資的“投資信托”(本質上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的創業投資基金) , 給予三方面稅收優惠: (1) 創業投資公司免繳資本利得稅; (2) 個人投資者從創業投資公司的所得(包括紅利收益所得和處置創業投資公司股權的資本利得) 免繳所得稅; (3) 對于持有創業投資公司股份超過3 年的個人投資者, 可以按其投資金額的20 % , 抵免個人所得稅。為鼓勵大型實業類公司從事創業投資, 2000 年出臺了“公司創業投資計劃”。

  該計劃規定, 開展創業投資業務的實業公司可獲得以下稅收優惠: (1) 如果投資于小型加工貿易類企業并持股3 年以上, 公司可獲得相當于投資額20 %的公司稅抵免; (2) 如果將投資所得再投資, 公司可延遲繳稅;(3) 如果在處理創業投資計劃時出現損失, 公司可以從其公司收入中扣除損失, 以減少稅基。

  (三) 加拿大

  加拿大是創業投資業的后起之秀。1995 年以后, 在稅收優惠等政策的激勵下, 其創業投資業才快速發展起來。據統計, 到2001 年, 加拿大針對處于起步期和擴張期創業企業的創業投資占GDP 的比重已列居世界第二。為拓寬創業資本的來源, 鼓勵雇員依托工會組織, 投資設立“勞工創業投資公司”, 聯邦政府對投資者實行相當于投資額15 %的稅收抵免。此外, 一些省政府還另外對“勞工創業投資公司”的投資者實行地方稅收抵免。

  例如, 在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等省, 還對投資者按相當于投資額的15 %提供省政府稅收抵免。為改善區域內起步期企業的融資環境, 不少省份對其他類型創業投資公司也制訂有稅收優惠政策。例如, 在不列顛哥倫比亞省, 對持有注冊創業投資公司股份的當地投資者, 可以獲得相當于投資額30 %的個人或公司稅抵免。

  (四) 韓國

  韓國的創業投資業在1990年代早期幾乎為空白。1998年, 韓國政府通過稅收激勵等政策, 大力促進創業投資業發展。到2001 年, 韓國針對處于起步期和擴張期創業企業的創業投資占GDP的比重, 在OECD成員國中已名列第三。其重要經驗是對創業投資實行雙重激勵:

  一是對創業投資基金的投資者,凡投資于創業投資基金的公司和個人, 如果持有份額滿5年, 都可獲得相當于投資額15%的合并所得稅抵扣。
  四、完善我國創業投資會計處理與稅收政策的途徑

  (一) 完善現有稅收政策

  從在現行稅制及相關環境框架內的政策選擇分析,現行企業所得稅以實行獨立經濟核算作為納稅人的認定標準。按照這一標準, 即使國家工商總局能夠順利推出《合伙企業法》, 有限合伙制企業實質上也已經成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 因此單純改變企業組織形式, 并不能避免重復課稅。因此, 在此情況下針對創投企業的稅收優惠, 應順應稅制改革方向, 采用法人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判斷標準。一是按稅制改革方向確定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

  按照我國現行企業所得稅以實行獨立經濟核算作為納稅人的認定標準, 無論創業投資機構是否采用合伙制,都不能避免重復課稅。但如果稅制改革方向是朝著以法人為納稅人的判斷標準確定納稅主體的方向發展, 則創業投資機構采用有限合伙制就可以避免重復課稅問題,因為在這種稅收體制的框架下, 凡具備法人資格的納稅人都歸入公司所得稅課稅范圍, 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納稅人歸入個人所得稅課稅范圍。在以上原則下, 有限合伙制的創業投資機構就不再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重復課稅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二是對最終投資者的稅收政策: (1) 當最終投資者是企業的情況下, 應采取投資分紅不計入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 (2) 當最終投資者是個人的情況下, 應免除其個人所得稅的重復課稅。對個人投資者獲得的股息分紅和退出時的資本增值, 比照國家對股票轉讓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方式處理,鼓勵出資人進入創業投資。

  (二) 改革企業所得稅中研發費用的扣除辦法

  研發費用是指用作為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的生產經驗中發生的用于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各項費用, 是企業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 允許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符合條件的, 允許再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 %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條件就是比上年實際增長達10 %以上的盈利。然而, 初創的風險企業很可能出現虧損, 虧損的風險企業就無法享受到該項扣除。最好的辦法是將研發費用的扣除直接和投資者的利益結合起來, 采取向投資者退稅的辦法, 即允許創業企業以當年產生的研發費用按投資者的投入比例直接去抵扣投資者的其他收益, 特別對于個人投資者來說,可以允許他們用分攤到的研發費用去抵扣他們的個人收入從而減少他們的個人所得稅, 而如果該項目是由投資基金所組建, 那么研發費用可以用來扣除他們投資其他風險企業得到的收益。

  (三) 創新觀念, 改進相關稅收政策

  可以更多地借鑒經濟學分析和國際創業投資的實踐經驗, 在現有觀念上進行突破, 將創業投資機構作為一個“融資中介”, 而不是按照現行的做法當作一個普通的企業來看待, 在解決困擾我國創業投資發展的稅收環節上, 可以采取下列做法:

  一是創業投資企業不作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發達國家在對創業投資的稅收制度安排上, 一般將創業投資機構作為一種“透明組織”或“投資管道”投資收益按照協議全部分配給出資人。如果我們可以把創業投資機構作為一個與“投資管道”相類似的“融資中介”,那么創投企業本身就不應成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而是由出資人在取得收益后按照自身性質繳納所得稅。這種做法既能夠解決長期困擾我國創投業的重復課稅問題, 又有利于創業投資機構吸納投資, 特別是具有免稅資格的投資主體(如養老基金等) 的資金。

  二是利用稅收抵免引導出資人投資, 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我國對高科技企業有一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對高科技企業的投資者卻沒有所得稅方面的優惠。為了鼓勵投資人將資金投入到創業投資行業之中, 應采取大力度的傾斜性政策。從境外的做法看, 英國和臺灣所采取的投資稅收抵免政策值得借鑒。在投資稅收抵免制度下, 創業投資行業的最終投資人可以按照一定的標準,抵免其從其他經營項目中取得的應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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