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關于煤炭企業工程煤的賬務處理,相關文件中并沒有十分明確的規定,本文分別從會計和稅務兩個方面敘述了工程煤的賬務處理。
關鍵詞:煤炭企業 工程煤 賬務處理
新建的煤炭企業進行基本建設,在巷道掘進工程中,會產生一部分工程煤,關于工程煤的賬務處理,相關文件中并沒有十分明確的規定,這要分別從會計和稅務兩個方面來說。
一、會計方面
《企業會計制度》第31條的規定“工程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因進行試運轉所發生的凈支出,計入工程成本。企業的在建工程項目在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取得的試運轉過程中形成的、能夠對外銷售的產品,其發生的成本,計入在建工程成本,銷售或轉為庫存商品時,按實際銷售收入或按預計售價沖減工程成本。”
新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中《附錄—會計科目和主要賬務處理》在建工程科目的規定“在建工程進行負荷聯合試車發生的費用,借記本科目(待攤支出),貸記“銀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試車形成的產品或副產品對外銷售或轉為庫存商品的,借記“銀行存款”、“庫存商品”等科目,貸記本科目(待攤支出)。”
綜上所述,無論是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還是新企業會計準則的單位,工程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進行試運轉的賬務處理都有相關規定,即發生的費用記入在建工程成本,取得的收入沖減在建工程成本。由于試運轉的收入一般都大于成本,實際也就是將試運轉的凈收入沖減在建工程成本。
工程煤的情況與在建工程的試運行收入有些不相同,但是由于這些煤是與井巷施工直接相關的收入,所以應以凈收入沖減在建工程成本為宜。
但是財政部《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財建[2002]394號)規定“經營性項目基建收入的稅后收入,相應轉為生產經營企業的盈余公積。所謂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設過程中形成的各項工程建設副產品變價凈收入、負荷試車和試運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其中包括工程建設副產品變價凈收入,即煤炭建設中的工程煤收入、礦山建設中的礦產品收入、油(汽)田鉆井建設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設中的路影材收入等。各類副產品和負荷試車產品基建收入按實際銷售收入扣除銷售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和稅金確定。試運行期間基建收入以產品實際銷售收入減去銷售費用及其他費用和銷售稅金后的純收入確定。需要說明的是,該文件適用于國有建設單位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非國有建設單位,包括當年安排基本建設投資、當年雖未安排投資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緩建項月和資產已交付使用但未辦理竣工決算項目的建設單位。其他建設單位可參照執行。實行基本建設財務和企業財務并軌的單位,不執行本規定。”
二、稅務方面
1.所得稅以外的其他稅費
煤炭企業生產銷售工程煤發生的除所得稅以外其他稅費,應按照正常生產銷售進行申報繳納,包括:應繳增值稅、資源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價格調節基金、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等等,在此不進行一一贅述。
2.所得稅
新的企業所得說法及其實施條例中未見明確規定,可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32號)文中關于在建工程試運行收入的規定辦理:企業在建工程發生的試運行收入,應并入總收入予以征稅,而不能直接沖減在建工程成本。前述“財建[2002]394號”文也規定,基建收入應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應稅所得額可參照該文件關于基建凈收入的規定計算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根據上述規定,煤炭企業建設期間取得的工程煤銷售收入應按上述國稅發[1994]132號文的規定執行,并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由于工程煤收入不會太多,按國稅發[1994]132號文件規定操作起來很麻煩,要將收入并入當期所得,還要對企業賬面的固定資產成本進行調整,造成會計上的固定資產成本與稅收上的計稅成本不一致,所以稅務機關在這個問題上一般都是默認按會計制度來操作,而不單獨進行稅務處理。即按照會計核算的要求,工程煤凈收入沖減在建工程成本,并按稅務規定繳納相關各項稅費。
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有的稅務局僅要求基建煤炭企業按照規定繳納了各項稅費,并沒有監督煤炭企業按照規定進行會計處理,即沒有將工程煤的凈收入沖減在建工程成本,造成固定資產投資虛增,由于提取維簡費后,煤炭企業的礦井建筑物不再提取折舊,沒有將工程煤的凈收入沖減在建工程(礦井建筑物的巷道)成本對企業今后提取的折舊總額并無影響。但是如果是其他類型的企業,在建工程形成的是非煤礦礦井類固定資產,以上處理方式則造成固定資產投資虛增,今后多提折舊,致使國家所得稅稅款流失。這一點應引起稅務機關的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