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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ess”的深入解說與意譯

一、“Access”一詞的發展脈絡
  Access最早在2005年12月IASB、FASB聯合會議上提出討論,該次會議主要比對了現行的資產定義并提出了一些新的提議,Access一詞第一次進入人們的視野。而后的幾次會議,Access一直作為資產的一項特征而存在于定義之中。與此同時,Access的限定語一直處于變動之中,從最初的“other access”到“other privileged access”再到最后的“other access that others do not have”,足見Access一詞定義的復雜性和艱難性。聯合會議似乎一開始就決定用Access來替代Control,因而不遺余力地完善它的涵義和語句融洽性。對Access而言,它涵義的界定直接影響到資產所能包含的范圍,因而對其的深入理解就顯得格外重要了。
  二、“Access”深入評述與解說
  (一)“Access”產生的合理性
  IASB/FASB聯合會議在資產定義制定上的一項重大轉變引起了一系列的連鎖反應,最終導致了暫行工作定義與現行資產定義的重大差異。這一轉變就是新提出的定義制定需要遵循的公式,即“主體的一項要素(an element of an entity)=一個經濟現象(an economic phenomenon)+聯系(link)”,這個公式實質上是為主體和客體鋪路搭橋,從而反映一項要素在具體的主體中特有或特定的關系。當將這條公式應用在資產上時,對于經濟現象是否應該歸結為經濟資源或權利成為了重大分歧之一。而經歷了眾多討論之后,聯合會議認為如果選定權利觀①作為資產定義的根本觀點,那么將會出現重大邏輯混亂和定義失效的可能,因為主體的資產等同于主體對某一事物的權利時,在描述資產與該權利的聯系問題上將顯得格外困難。不僅如此,由于權利一詞缺乏實物形態,在具體描述、記錄、計量上也會產生重大分歧。而當使用經濟資源觀時則完全不會出現這樣的問題,考慮到主體與客體在經濟實質上的法律關系問題,將其設定在“聯系(link)”上顯得更為合理和有效。從上述的發展脈絡中也可以了解到,原先對于現行定義的“過去―現在―未來”式的邏輯定義已經被拋棄,取而代之的是現在的“自然屬性”、“社會屬性”的并行。這一新的定義邏輯將資產的根本屬性局限在經濟資源這一自然屬性之上,其與主體的關系則是由社會賦予的,因而這層隱形的社會關系所衍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則順理成章地成為了其社會屬性部分。由此,“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的并行,不僅從邏輯上更為嚴密地描繪了資產,而且也從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現行定義中產生的諸如未來利益無法預計、過去交易事項難以確定具體發生和存續時間的問題。Access就是在上述的思想框架下產生并慢慢發展起來的。Access和Right一起是作為Control的替代詞而出現的。從暫行工作定義②中可以發現,在“to which”之后的短語中,Access是作為與權利并行的一種受益權而存在的③。聯合會議給出了關于“right or other access”的解釋:它能夠使得主體使用該項經濟資源,而妨礙或限制他人的使用,而且這種權利是通過法律或同等效力的方式來強制執行的。筆者認為主體對于經濟資源的控制應有法定權利控制(包括以合同方式規定的權利或任何其他受法律強制性保護的方式)和非法定權利的控制,而這里提到的控制是指在企業經營權和所有權分離的前提下,企業為取得經濟利益對企業資源的占用或使用。法定權利控制應由定義中Right一詞賦予,因為“權利(right)”一詞本身就蘊含了在法律上或在同等效力上是可強制執行的意思,也就是說這部分企業對經濟資源的排他性地占有、使用都是通過法律或其他等效方式來貫徹執行的。這種定義方式繞過了“權利”準確定義的復雜性,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確認和計量。非法定權利的控制則是由“其他排他性權益(other access that others do not have)”來賦予的。在法律上或同等效力上不可強制執行的就屬于其他排他性權益,例如該主體沒有可強制執行的權利,經濟、技術壁壘可能使消費者依賴于該主體,或阻止競爭者進入。微軟公司的windows產品,它對市場的壟斷性占有率并非是由法律所賦予并強制的,但是它因為技術壁壘、客戶忠誠度等原因造就了它目前的壟斷地位,卻不得不說它是微軟的一項重大資產。因而作為主體的一項資產,就必須要從另一個非法律的角度來表明。
  (二)“Access”和“Right”
  聯合會議認為,Access同Right一樣都具備兩個關鍵性維度將經濟資源和企業主體聯系起來。第一個維度就是由企業(主體)建立的能直接作用于經濟資源(客體)的一種權益(access),第二個維度就是保護這種權益以防被他人所用。針對這兩個維度而言,主體所具備的對經濟資源的權益相較于普通權益而言必須是特殊而且更高級的。例如社會中的每個人都有對公共設施具備普遍的受益權,而這種普通權益并不能使這項公共設施成為任何一人的資產。相比而言,一條專項公路只有取得專有的通行證才能夠在這條公路上行使其權益,而他人未經許可或授權則不得使用的特殊權益便可使該通行證成為一項資產。與此同時,主體所具備的對經濟資源的權益還應該是更為具體的(specific)。主體對于擁有知曉一批有可能購買產品的客戶的專有途徑,并不能使這一批客戶資源成為其主體的資產,只有當主體建立起一批可以確認、識別的客戶群,主體能夠按照以往的交易記錄預計能再次與之交易時,這種途徑所帶來的權益才能使之成為一種資產。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Right和Access實質上是同源之水,他們的共通之處就在于,Access可以從更加廣泛的角度理解為一種受益權,這種受益權維系著主體與客體的關系,因而資產的社會屬性從根本角度而言可以理解為主體對于客體擁有一種專有受益權,而這種受益權通過法律解構之后,就分為由法律或同等效力的方式賦予的權利和除此之外的其他權益。擁有這種受益權以后企業才能使用經濟資源進行生產產品、提供服務或者削減支出等等。因此,Access實質上涵蓋了Right和Other access,一切由非法律或同等方式賦予的,都歸類于Other access之中。
  (三)“Access”和“Control”
  Control作為在現行FASB、IASB資產定義中共同出現的詞匯,被聯合會議在暫行定義中剔除。控制一詞從句意角度而言發揮的作用和Access相差無幾,都是從主客體聯系的方面加以描繪的,強調主體對于客體施加的權力和從客體的收益。“控制”飽受爭議之處就在于幾乎沒有人能直接從字面角度看出控制指的是什么,它無法表現主體與資產具體的關系。但是Control的支持者認為:與其使用Access這樣一個更為模糊的詞匯,不如仍然保留控制的含義。筆者認為,控制一詞被替換總體而言仍然是值得鼓勵的。理由有以下幾點:首先,雖然Access同Control都無法直接在字面上看出直接的涵義,但Access和Right作為并列語句出現在定義中,就能夠讓讀者十分清晰地領會主體與客體存在著權利或非權利的關系。而Control要完全解釋法定控制與非法定控制的涵義,僅僅從字面無法表達,必須要在解釋文件中闡述。其次,Access同Right一起具備“限制他人使用”的涵義,Control能表達的僅僅是為主體所控制,這種控制是否是排他的或者獨占、獨有的都無法被解讀出來。而Right和Access作為一種權利或權益,始終保留著法理上不受侵犯的特征,因而限制他人使用也就是情理之中了。最后,Access最為關注的仍然是“能從中受益”。FASB現行定義中的“未來經濟利益”已經不在暫行定義中提及,而Access與Right的同時出現也從另一個角度暗含了“獲得未來經濟利益”是資產必不可少的方面之一。未來經濟利益的難以確定與計量使得這一提法不再適合出現在定義之中,而用Access代替,再詳細從解釋文件中敘述,既避免了使用“未來經濟利益”這一詞匯的負面效應,保留了其原來的意思,又對定義做出了大幅度的精簡,這的確是Access使用的精妙所在。




  三、“Access”的意譯分歧
  我國學者對Access的翻譯存在許多爭議,譯文有“手段”、“途徑”、“權益”等等。綜合各種譯文來看,筆者認為權益是最為貼切的。主要有以下幾個理由:
  首先,從牛津詞典中的解釋來看,與資產相關的解釋有三種:接近或進入一個地方的途徑;使用一個東西或從一個東西中收益的權利或機會;接近或見到某人的權利或機會。最為合適的顯然是第二種,因為它從資產的社會屬性角度表現出資產能夠為特定主體帶來經濟利益。這種與主體的關系是他人所不具備的,相比而言“得到”和“途徑”就不那么恰當了。在確定了Access適合的中文釋義之后,筆者查閱了《新華字典》、《現代漢語大詞典》等權威字典,它們對于“權益”的解釋都十分籠統地歸結為“應該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權利”。因而在某種程度權利與權益的內涵是十分接近的,這也正好迎合了暫行定義中對于Right和Access并列的安排,也從邏輯角度解釋了Access的涵義基本與權益相同。于是我們就可以把Access解釋為廣泛意義上的“權益”。而權益又可以理解為包含法定的權利和非法定的受益權。當使用權益作為Access的譯文時,只取非法定的受益權,因為資產定義中的權利已經包含了法定權利或同等的可強制施行的權利。與此同時,權益也十分形象地表明了獨有、獨用以及不可侵犯的特征,這些特征都是資產所不可或缺的。
  其次,針對目前的主流翻譯,將其譯作“手段”、“途徑”等等容易使人迷惑。 途徑、手段與權利相比,不屬于同一屬性或類似屬性的事物。正因為如此,在對Access進行翻譯時就無法運用類似于原文的并列式結構,就更容易出現過分意譯的情況而導致定義的中文使用者同英文使用者對其的理解產生巨大差距。不僅如此,手段、途徑無法表達出這是一種受益權,僅僅只是說明了這是主體對于客體的一種特殊的占有、使用的方式,這種方式似乎無法同定義的初衷――法律角度扯上關系,因而更容易使中文譯文讀者迷惑和增加理解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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