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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高校學生管理制度的性質及法律效力

1 高校學生管理制度的現狀
  我國法律、法規授權高校制定學生管理制度。首先,全國人大制定的《教育法》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有權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行獎勵和處分;其次,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高等教育法》要求高校學生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和學校的各項制度;再次,教育部修訂的《管理規定》規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或修改學校的學生管理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并及時向學生公布”;最后,“國家教委關于頒發《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試行)》的通知”規定:“各地教育行政部門、各高等學校可規定本《行為準則》的具體實施意見,也可從本地、本校的實際出發,依據本《行為準則》制定本地、本校的《行為準則》頒布實施。
  所謂高校學生管理制度,是指高校依據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為保障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正常運行,為全體學生提供良好的教育教學秩序而制定的一系列在全校范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各種規定、辦法、制度等。
  國家之所以授權高校制定學生管理制度,高校必須制定學生管理制度,有多方面的原因。首先,國家立法事務繁雜,而高等教育立法具有很強的專業性,非一般的立法者所能明了,因此為了減輕國家的立法負擔而授權其自定規則。其次,我國迄今尚沒有一部系統的學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有關學生管理的規定分散在現有的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中,不僅散亂而且比較原則、抽象,很難作為學生行動的向導與指南,因此,需要高校依據國家現有的法律法規,遵循法治的原則和指導思想,結合自身的情況,把原則性的規定具體化,轉化為學校內部的管理制度,使之在本校的具體管理領域具有實踐性和可操作性,規范學校的學生管理工作。
  2 高校學生管理制度的性質與法律效力
  高校有權制定并實施學生管理制度,但這種管理制度性質是怎樣的,法律效力如何,是否具有對外的效力,由于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目前存在多種看法。
  筆者認為對高校學生管理制度的性質,應從以下兩個層面進行分析。高校是事業單位法人,又是經國家法律法規授權的行使國家公共權力或者行政權力的社會組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因此,高校在法律法規授予的教育行政權的范圍內制定學生管理制度,即是高校運用行政權力對學生進行管理的行為,而且管理制度本身不是僅僅使用一次,而是針對不特定的人和事在相同的條件下反復多次使用,即其提供的是抽象的行為模式。根據行政法學中關于行政行為的分類的一般理論,高校學生管理制度應當屬于抽象的行政行為。在現代“行政法治”理念下,大學自治是必須的。大學自治,其內涵是指大學作為一個法人團體,可以自由地治理學校、自主地處理學校的內部事務、最小限度地接收來自外界的干擾和支配。
  我國高校依法享有自主管理權,學生管理制度及其他內部規則是其實施自我管理、自主約束及接受監督的基本依據,也是我國教育法律法規體系在高等教育管理領域的具體延伸。因此,高校制定的學生管理制度從性質上屬于內部自治規章。高校學生管理制度雖然在性質上屬于抽象的行政行為,但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社會組織,高校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國家機關,其管理權限僅限于學校內部,其制定的學生管理制度不是國家法律,僅對本校學生有拘束力,而不能擴張適用于其他高校的學生或社會其他人士。作為內部自治規章,學生管理制度的內容不能超越和偏離學校的任務和教育教學目標,對學生也不具有嚴格的拘束力,只有在授權的權限范圍內,為維持必要的教學、生活秩序,才能強制學生遵守或實施。而且,高校學生管理制度是國家授權制定的,因此,國家有關權力機關在法定的情形下,經過法定的程序,有權撤銷或者終止其效力。
  3 高校制定學生管理制度應遵循的基本規則
  (1) 法律優先原則。在我國,法律優先一般指行政必須受法律的約束,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抵觸。高校制定學生管理制度的權力,是國家法律法規授予的,因此高校學生管理制度的法律效力也為法律所決定,違反國家法律的學生管理制度當然無效。
  (2) 法律保留原則。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是指對“特定范圍之內的行政事項專屬于立法者規范,行政非有法律授權不得為之”。即凡是法律規定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只能由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代為規定。行政機關實施任何行政行為都必須有法律授權,否則,其合法性將受到質疑。高校校規校紀遵循法律保留原則是世界各國普遍的做法。
  (3) 正當法律程序規則。正當法律程序規則要求高校制定學生管理制度時遵守憲法程序及公正行使權力的尺度,即對學生管理制度進行程序性審查。高校在制定管理制度時,可以借鑒行政立法的相關程序制度,實現行為的科學化、規范化。特別是涉及到與學生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時,應當注意聽取學生意見,某些問題可以采取類似聽證的做法,從而切實增強制度的可行性。學校若能讓學生全程參與學生管理制度的制定,不僅高校自治將因此而得到極大促進,學生管理制度的合法性質疑也就可以在相當程度上得到緩解。
  (4) 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應當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利益,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可能對相對人的權益造成某種不利影響時,應將這種影響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內,使“目的”與“手段”之間處于適度的比例。高校的教育目標是培養具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因此,高校制定學生管理制度時,應充分考慮育人目的與管理手段之間的適度比例,不能因小過而重罰,罰過不當,責過失衡,應注重保護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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