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 要:自然人破產是現代破產制度的起源,當今世界各國普遍承認自然人的破產能力。但對于自然人破產能力的問題,我國當前立法仍采取保守態度,這樣的做法顯然已不能適應我國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本文從破產法的歷史淵源與基礎理論入手,借鑒國外立法經驗,針對我國在當前國情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展開論述,為構建適合我國現實需要的自然人破產制度做出一定貢獻。
關鍵詞:破產法 自然人破產 破產能力
引言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將自然人排除在破產主體之外的制度設計,已不能完全適應社會的進步。但隨著條件的不斷成熟和法律體系的日趨完善,賦予自然人破產能力也只是時間問題。
一、自然人破產的歷史淵源與立法模式
(一)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歷史淵源
自然人破產制度起源于古代的債務執行制度。遠古時期,債權人自力救濟盛行且一般采取人身執行為主的方式,1隨著文明的進步,野蠻的人身執行逐漸被財產執行替代。最早體現破產法特征的制度當屬古羅馬訴訟程序中的財產委付制度,這項制度被認為是現代破產制度的雛形、自然人破產制度的萌芽。中世紀前期的歐洲,自力救濟依舊盛行,其時常以犧牲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為代價,造成債權債務關系的混亂與失衡。中世紀后期,意大利吸收了羅馬法財產委付制度的精髓,建立了商事破產制度,并最先制定成文破產法,規定只有商人才具備破產資格。
縱觀整個破產制度的發展史,破產法的適用源于自然人,而自然人破產又貫穿于破產法的始終。雖然不同時期對于“自然人”范圍的認定不盡相同,但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本源地位卻從未動搖過。
(二)“自然人破產”概念的界定與立法模式的探討
對于“自然人”這一概念范圍的界定可以說是劃分破產制度立法主義的標準。總覽各國立法,主要有兩種破產制度,即商人破產主義和一般破產主義。前者區分商人與非商人的資格,商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適用破產法解決,非商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適用一般的民事執行法,2如比利時《破產法》的規定。后者則不論商人與非商人,一概納入破產法統一調整的范圍,如美國《破產法》的規定。對于“自然人”內涵及外延的界定,我國學者也存在這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有商自然人才具有破產能力,主張應將自然人破產的適用范圍限制在商自然人(包括合伙人、出資人等)的范圍內。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所有自然人都應具有破產能力,普通自然人也可成為破產的主體。筆者更傾向于后者,一般破產主義已經成為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通例。我國實行市場經濟后,私人的發展空間增大,普通自然人的債務逐年提高,發生債務危機的可能性增大。如果沒有與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特別是沒有自然人破產制度,市場經濟將會失去個人和社會的信用基礎。3現代破產程序的價值取向已轉變為對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的雙重保護,承認一般破產主義的立法原則,將更有利于現代債務關系的清理,實現對債務人的最大保障。同商人破產主義相比,一般破產主義更符合現代社會生活的本質要求,對于自然人權利的保障也更為充分而徹底,這一立法原則代表了破產法前進的方向。
二、自然人制度的理論依據
破產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的一種資格,是構成訴訟程序上宣告債務人破產的必要條件。破產能力“不再是神圣的個體享有的私權,而是公權干預私權的產物”,4它決定了破產法的適用范圍。作為解決債權債務糾紛的一套有效機制,破產制度在當前社會經濟調整領域中扮演著日趨重要的角色。本文認為,承認自然人破產能力的理論依據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一)從歷史角度分析,自然人破產制度是破產法發展的趨勢,一部沒有自然人破產內容的破產法不是一部完整的破產法。從破產制度產生至今,破產立法的每一次變革與進步,都離不開對“自然人破產能力”的重新認識與擴展。正是由于在現代商業活動中出現了自然人破產制度,才帶動了許多西方國家市場經濟的繁榮與成熟。盡管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缺乏一定的歷史根基,但破產法扎根于個人責任的土壤,賦予自然人破產能力是從法律制度上引導個人責任意識,實現真正的市場經濟的重要環節。
(二)從立法體例上看,承認自然人的破產能力是我國“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內在要求。我國的立法體例淡化了商人與非商人之間的界限,嚴格區分商人行為是民事行為還是商事行為已無必要及可能。所以,我國現行法律仍沿用的有限商人破產立法模式(僅承認商法人破產)顯然已無法滿足實際需求。
(三)從法治理念出發,賦予自然人破產能力體現了私法上主體平等的基本精神,是破產法實現公平救濟原則的必要條件。在破產法上,“主體平等”的理念集中體現在市場主體地位平等和債權人、債務人之間利益均衡兩個方面。破產法應給予法人和自然人平等參與市場競爭的條件,為之創設平等的淘汰機制,設定相同的破產后果,提供公平的破產保護。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著眼于社會整體利益,已逐漸成為現代破產法的價值追求。而且,隨著自然人的消費能力大幅提升,個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之現象越發普遍。若將自然人排除在破產法調整范圍之外,無疑剝奪了那些負債的自然人通過免責、和解等程序重獲新生的權利。承認自然人破產能力,使之和法人一樣受到破產程序的救濟與保護,既有利于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又能使自然人從長期的債務壓迫中解放出來,既促進經濟發展又利于社會穩定。
(四)從經濟價值角度分析,承認自然人的破產能力是市場經濟發展和經濟全球化的客觀要求。在市場經濟下,背負了沉重債務的自然人無法得到破產程序的救濟,其繼續參加社會交易就可能產生更多難以清償之債務,必將影響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轉。同時,面對經濟全球化的國際環境,現行破產法僅適用于企業法人已經落后于經濟發展的現實,在處理涉外破產糾紛案件時也難免會產生矛盾和沖突。法律不應滯后于經濟發展的步伐,5否則將可能為我國對外開放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帶來負面的影響。
三、構建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之現實性與可行性問題探究
(一)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阻力
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主要存在以下阻力:首先,我國的個人信用及社會保障體系仍有待完善,尚無有效的手段防止個人借破產之名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確有一定風險;其次,在實施自然人破產制度后,破產案件數量的猛增將對我國的司法體制提出考驗;再次,我國歷史上長期尊奉“君子喻于義,小人喻于利”的儒家文化,民眾與社會一貫奉行私債必償、“父債子還”的思維方式,人們在短時間內恐怕還很難接受可以“欠債不還”的事實。總之,在我國當前國情之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充滿挑戰,而這也恰是需要立法者們不斷改造和完善的地方。
(二)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條件與契機
縱觀人類的法治進程,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是社會利益與風俗觀念對立統一、長期作用的結果。雖然這項制度的建立絕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制度的逐步健全,實現“自然人破產”在我國本土化與制度化的條件已初步具備,許多發展契機也在逐漸成形。
首先,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個人征信體系和財產法律保護制度的初步建立為構建自然人破產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環境。現代意義的市場經濟是一種法制經濟,誠實信用是市場經濟的靈魂,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也需要誠信機制的保障。清晰透明的個人財產狀況,成熟完善的社會信用體系是“自然人破產”賴以存在的基礎。從上世紀90年代初起至今,我國先后建立并推行了個人消費貸款信用中介、銀行存款實名制、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等一系列征信機制及措施,強化了對個人資信狀況、信用行為的規范和管理,為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實施提供了物質保證。同時,隨著《物權法》的正式施行,物權制度的建立也給個人財產的界定和分配帶了便利,而這些都將成為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堅實后盾。
其次,“依法治國”的理念正在成為人們的一種潛在共識,“欠債還錢”、“父債子還”的傳統觀念正被逐步轉變,這也為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創造了有利的內部條件。在意思自治、私權神圣等法律原則已然確立的今天,“父債子還”等落后觀念正不斷遭受質疑。我國公民對于歷史傳統與文化心理的依賴正逐漸減弱,相信假以時日,便能徹底消除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所帶來的觀念阻力。
最后,我國在法人破產立法方面所積累的寶貴經驗也能為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構建提供借鑒和幫助。因此,無論從理論還是實際出發,自然人破產制度在我國的建立都有其扎根、生長的土壤,而這也為立法者們加快立法、完善現有法律之缺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結 論
現階段我國經濟高速發展的現狀迫切需要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盡管在某些方面,我們的條件還有待成熟,但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的前瞻性與預見性卻是很有必要的。只要立足我國國情,不斷健全和完善有關個人信用、社會保障、破產責任等配套制度的法制建設,弘揚債權保護觀念,培育市場信用經濟,那么一套既具有我國特色又能與國際接軌的自然人破產制度必將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