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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運用與涉稅處理技巧

 新的企業會計準則頒布實施,使企業所得稅政策、涉稅處理方法與會計制度、會計處理方法存在較大差異。現行所得稅會計的基本目標,就是要對收入和成本費用項目進行正確和適時的確認,即正確處理財務會計計算的會計利潤(或虧損)與按照稅法規定確認的應稅所得減虧損)之間的差異。所得稅會計的核心就是研究這些差異及其產生和處理的具體方法,而這些差異的形成及其產生的原因又是基于不同企業所得稅法律結構。從各國的立法實踐看,企業所得稅的法律結構有兩種基本模式:資產負債表法和收支法。

  “資產負債表法”常適用于歐洲民法國家。其基本結構是:

  應納稅所得額=資產負債表年末凈資產+已分配股利-年初凈資產

  應繳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抵免稅額

  “收支法”常適用于“不成文法”國家,即法制不十分健全的國家。盡管納稅人建立了比較完善的會計賬目,能正確計量收入、成本費用,但所得稅法律從收入到扣除項目,建立一套獨立的概念,納稅人對列入會計賬目中的收入、費用成本及各項支出,須按照稅法規定進行整理和復核,以反映出稅收法律與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的差異。這就是現行我國的企業所得稅制度,這一制度與美國的所得稅制度大體相同,基本結構可以用公式列示如下:

  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不予以計列項目總額(我國沒有此項目)-準予扣除項目總額-各項免稅所得及加計扣除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減抵免稅額

  本文擬就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律結構體系,分別從收入總額、準予扣除項目總額、各項減免稅所得額及加計扣除等所得稅計算要素進行深入分析,從納稅實務的角度探討正確運用企業所得稅政策及其主要經濟交易事項的涉稅處理技巧。

  一、收入總額的稅收界定及其涉稅處理特征

  (一)稅法對收入的界定

  與會計視角的收入概念強調“交易觀”不同,稅法視角的收入概念以“經濟收益”為基礎,著眼于納稅能力的提高。現行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等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與計稅收入有關的概念分別是“銷售額”、“營業額”、“收入總額”等等,但現行稅法沒有對收入做出一般的原則性、總括性的規定,來從稅收的角度揭示收入這一概念的內涵。只是根據不同稅種的相關規定,對企業的應稅收入進行了劃分,表明只要符合條例及實施細則所列舉的條件,即為計稅收入。這里的收入是指企業經濟利益的全部流入。簡單地說,一項流入,不論是經常的,還是偶發的,只要能增加企業經濟利益就是計稅收入。即收入是指納稅人從各種來源、以各種方式取得的全部收入(除稅法明確規定不征稅的項目外)。具體包括有形收入和無形收入兩大類:有形的收入包括營業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非營業收入(投資收益、營業外收入、補貼收入);無形收入包括各種“視同銷售”收入、“其他經濟利益”。

  可見,稅法確認的收入范圍要大于會計上確認的收入的范圍。稅法確認的應稅收入不僅包括會計確認的全部收入,還包括會計上不作為收入處理的價外費用和視同銷售行為。稅法作此規定主要是基于公平稅負和征管上的需要,如為平衡外購與自制貨物增值稅的稅負,增值稅條例規定,納稅人將自產貨物用于在建工程、職工福利等方面,要視同銷售征收增值稅。再例如就增值稅鏈條方式而言,由于增值稅是逐環節對增值稅課稅,并憑增值稅發票抵扣進項稅,為了保證鏈條的連續、完整,就必須對委托他人代銷和銷售代銷貨物等會計上不作為收入的行為,視同銷售征收增值稅。

  (二)收入的涉稅特征

  1.稅款計征遵循法定性原則

  與會計核算要遵循客觀性原則、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和謹慎性原則不同,稅款計征遵循法定性原則,即只要是符合稅法規定的應納稅收入,不論其業務事項是否重要,也不論其業務金額大小,一律按稅法規定計征稅款,即稅法不承認會計核算中的重要性原則。同時,按照稅法規定,只要納稅人對營業額(銷售額)有控制權時就要及時確認收入的實現,通常不考慮與收入相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可流入性,即稅法一般不承認會計核算中的謹慎性原則。可見,稅法確認的計稅收入不僅包括會計收入,還包括會計上不作為收入對待的價外費用和視同銷售業務所涉及的價款等。

  2.稅收收入按稅種劃分

  與會計上按經濟業務的性質將收入劃分為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營業外收入、投資收益和補貼收入不同,現行稅法中的“收入”與稅種密切相關,收入的名稱也因處在不同的稅種中而有所不同,如現行增值稅、消費稅中的收入稱“銷售額”,營業稅中的收入稱“營業額”,企業所得稅中的收入則稱為“收入總額”,可見,現行稅法中的收入是按稅種來劃分的,因稅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對于不同企業而言,其主營業務收入會涉及不同稅種的計稅收入而需要繳納不同的稅,如會計收入在會計核算時要按會計分類確認、計量不同,稅收收入與稅種密切相關并且要求在納稅時按稅種口徑匯總計算。

  3.稅收收入確認強調“形式重于實質”原則

  與會計上在收入確認時“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不同,稅法在確認收入時往往采用“形式重于實質”原則,重“索款憑證”、“合同”、“結算手續”、“物的移動”等看得見摸得著、可操作性強的“形式”,并在此基礎上對收入確認的范圍、依據、時間等方面都作了較為明確和具體的規定。即計稅收入的確認應考慮完成的經濟交易的法律要件是否具備,是否取得交換價值,強調發出商品、提供勞務,同時收訖價款或索取價款的憑據。如現行稅法規定,企業應在發出商品、提供勞務,同時收取價款或者取得收取價款的憑據時,確認收入的實現。

  4.收入確認的時間因稅種與交易性質的不同而存在差異

  與會計上只要符合確認收入的條件,當期就要確認收入不同,稅法對計稅收入的確認時間因稅種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和企業所得稅都分別規定了計稅收入的確認時間(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即使在同一稅種下,計稅收入的確認也需區分不同的交易性質。比如,納稅人同樣是采用預收款方式實現收入,對于銷售商品所涉及的增值稅、消費稅,其確認收入的時間為發出貨物或應稅消費晶的當天;而營業稅采用預收款方式銷售不動產時,其收入的確認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一般會計對收入實現的確認依據商品所有權轉移和貨款結算的時間,而稅法依據貨款結算和發票開具的時間,會計側重“貨”,稅法側重“票”,但兩者都非常關注“款”。

  二、商品銷售收入的涉稅處理

  (一)稅法對商品銷售收入確認的規定

  現行稅法對商品銷售收入確認的相關規定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等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并且因結算方式的不同而存在差異。概括起來,現行稅法中對不同結算方式下的收入,應當分別以下情況進行確認: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并將提貨單交給買方的當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即應當在貨物已經發出,并已將發票賬單提交銀行辦妥托收手續后作為收入的實現。

  3.采取賒賬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按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4.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出版企業預收書報款,應按預收貨款方式銷售商品處理,在書報發出時確認收入。

  5.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費同時收訖銷售額或取得銷售額的憑據的當天。

  6.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銷售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7.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8.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當天。

  9.納稅人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貨的當天。

  10.納稅人進口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報關進口的當天;進口的商品,如進口企業與國內用戶簽訂合同實行貨到結算的,在貨船到達我國港口取得外運公司的船舶到港通知并向訂貨單位開出結算憑證時作為收入的實現,合同規定對國內實行單到結算的,憑國外賬單向訂貨單位開出結算憑證時作為收入的實現。

  11.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銷售不動產,采用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12.納稅人自建建筑物后銷售的,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其銷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訖營業額或取得索取營業額憑證的當天。

  13.納稅人出口銷售的商品,陸運以取得承運貨物收據或鐵路運單、海運以取得出口裝船提單、空運以取得空運運單,并向銀行辦理出口交單后作為收入的實現。

  為使出口成本、盈虧口徑的一致,出口商品的銷售收入,一律以對外成交的離岸價格為準。如果合同規定以到岸價格成交的,先按到岸價格作為出口銷售收入記賬,然后將我方負擔的以外匯支付的國外運輸保險費和傭金等,用紅字沖減出口銷售收入。可見,與會計上對收入實現的確認注重商品所有權的轉移和貸款的結算不同,稅法上在收入確認時重“索款憑證”(開具銷售發票、已經購貨方簽收的購貨單等)、重“合同”、重“結算手續”、重“物的移動”。因此,當企業已經具備了稅法規定的收入確認條件,就產生了納稅義務,不僅要繳納流轉稅,還應將此筆收入計算出對應的所得作為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稅法中的商品銷售收入包括了“價外費用”

  價外費用是指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包裝物、包裝物租金、儲備費、運輸裝備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費用。與會計上區分不同的價外費用分別計入“其他業務收入”“營業外收入”、“其他應付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不同,現行稅法規定,作為增值稅和消費稅計稅依據的銷售額包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即凡價外費用,無論其會計制度如何核算,均應并入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對于企業銷售商品時為對方代墊的款項只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費方可不作為銷售額的組成部分:第一,承運者的運輸發票開給購貨方的;第二,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貨方的。

  (三)商品交易中折扣、折讓與售貨退回的涉稅處理

  與會計上對商品交易中折扣、折讓與銷售退回業務的處理不同,稅法上對上述業務的處理突出體現了“形式重于實質”的特點。

  1.商業折扣的涉稅處理

  對于商業折扣(稅法中稱為“折扣銷售”),稅法規定,如果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額作為銷售額計算增值稅;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折扣額。折扣銷售僅限于貨物價格的折扣,如果銷貨者將自產、委托加工和購買的貨物用于實物折扣的,則該實物款額不能從貨物銷售額中減除,且該實物應按增值稅條例“視同銷售貨物”中的“贈送他人”計算征收增值稅。

  2.現金折扣的涉稅處理

  現金折扣通常發生在以賒銷方式銷售商品及提供勞務的交易中。企業為了鼓勵客戶提前償付貨款,通常與債務人達成協議,債務人在不同的期限內付款可享受不同比例的折扣。對于現金折扣,稅法規定,一律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后再計算增值稅。

  3.銷售折讓和銷售退回的涉稅處理

  銷售折讓,是指企業因售出商品的質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價上給予的減讓。銷售退回指企業售出的商品,由于質量、品種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發生的退貨。根據國稅發 [1993]150號文的規定,銷售貨物并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后,如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應視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

  (1)購買方在未付款并且未作賬務處理的情況下,須將原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主動退還銷售方。銷售方收到后,應在該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及有關的存根聯、記賬聯上注明“作廢”字樣,作為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未收到購買方退還的專用發票前,銷售方不得扣減當期銷項稅額。屬于銷售折讓的,銷售方應按折讓后的貨款重開專用發票。

  (2)在購買方付貨款,或者貨款未付但已做賬務處理,發票聯及抵扣聯無法退還的情況下,購買方必須取得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送交銷售方,作為銷售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銷售方在未收到證明單以前,不得開具紅字專用發票;收到證明單后,根據退回貨物的數量、價款或折讓金額向購買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紅字專用發票的存根聯、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其發票聯、稅款抵扣聯作為購買方扣減進項稅額的憑證。購買方收到紅字專用發票后,應將紅字專用發票所注明的增值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如不扣減,造成不納稅或少納稅的,屬于偷稅行為。對于銷售折讓與銷售退回所得稅的處理,國稅發[2003]45號文規定,“企業發生的銷售退回,只要購貨方提供退貨的適當證明,可沖銷退貨當期的銷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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