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資本弱化的納稅調整
所謂資本弱化,是指企業為了達到避稅或節稅目的,在企業融資方式的選擇上,降低從其關聯方接受的權益性投資的比重,提高債權性投資的比重,以債權性資本替代權益性資本進行融資,權益性資本相對弱化的現象。根據經濟合作組織解釋,企業權益性資本與債務性資本的比例應為1∶1,當權益性資本小于債務性資本時,即為資本弱化。
資本弱化在稅收上的主要結果是增加利息的稅前扣除,同時減少股息的所得稅。根據企業所得稅的一般原理,權益性資本以股息形式獲得報酬,在企業利潤分配前,要先按照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債務性資本的利息,卻可以列為財務費用,從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債務性資本是沒有稅收負擔的,權益性資本則要繳納所得稅。因此,企業的投資者往往利用盡量減少股權投資,通過高負債、低投資,使資本弱化,增加利息支出,減少應稅所得,讓企業盡量利用債務性資本來進行稅收籌劃,以達到避稅或節稅目的。
在稅務處理上,針對資本弱化的特別納稅調整措施,稱為資本弱化稅制。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在會計處理上,企業從關聯方的借款費用,是作為利息支出計入損益的,這與稅務處理形成差異,應按照稅法規定進行納稅調整。
企業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包括:(一)關聯方通過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債權性投資。(二)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由關聯方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的債權性投資。(三)其他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具有負債實質的債權性投資。《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權益性投資,是指企業接受的不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資人對企業凈資產擁有所有權的投資。《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一)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二)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三)企業同時從事金融業務和非金融業務,其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沒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條有關其他企業的比例計算準予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四)企業自關聯方取得的不符合規定的利息收入,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一般反避稅條款
所謂一般反避稅條款,是針對轉讓定價、受控外國公司、資本弱化等特別反避稅條款而言,稅法還規定能夠普遍適用于所有避稅手段和方法的反避稅措施,以彌補各種已列舉特別反避稅條款的不足的一般性條款。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這就是稅法規定的一般反避稅條款。在稅務處理上,運用一般反避稅條款進行特別納稅調整,會造成會計處理與稅務處理的差異。
從理論上講,一般反避稅條款能夠應對所有的避稅行為。因為最為嚴密的稅法體系也無法列舉窮盡所有可能的避稅手段,這就給進行稅收籌劃的人提供了進行避稅的可能。對企業主要目的是為了獲取稅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的商業目的的安排,如果不進行納稅調整,勢必造成對其他企業的不公平,破壞公平市場環境。納稅人避稅的手段多種多樣,除了現在已知的避稅方式以外,還有更多的可能出現的未知形式,如果不設置一般反避稅條款,對上述避稅行為沒有遏制的法律依據,會造成國家稅收收入的大量流失。一般反避稅條款主要用以彌補特別反避稅條款的不足,有利于增強稅法的威懾力。
在一般反避稅條款中,“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的判定是至關重要的,判定的主體是主管稅務機關。根據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是指違背立法意圖,且主要目的在于獲得包括減少、免除、推遲繳納稅款或稅法規定的其他支付款項,或者增加返還、退稅收入或稅法規定的其他收入款項等稅收利益的人為規劃的一個或一系列行動或交易,包括任何明確或者隱含的、實際執行或者意圖執行的合同、協議、計劃、諒解、承諾或保證等以及根據它們而付諸實施的所有行動和交易。
三、加收利息
如果對避稅行為僅僅是重新調整其利潤,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征稅,企業避稅的成本幾乎為零,這使得納稅人避稅不承擔任何風險,即使被稅務機關調整且調整到位,企業至少無息占用了國家稅款。避稅行為與偷逃稅行為所采取的手段盡管不同,但兩者的主觀意圖和造成的稅收后果卻是相同的,即主觀上都是想盡量少繳稅款,后果上造成國家稅收的流失。因此和偷稅一樣,避稅也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當然是偷逃稅行為的法律制裁更重。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按照本章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企業作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當對補征的稅款,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的期間,按日加收利息。前款規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利息,應當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和本條例的規定提供有關資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規定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
四、特別納稅調整的追溯年限
關于特別納稅調整的追溯年限,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也就是說,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作出的特別納稅調整,可以向以前年度追溯,但最長不超過10年。這不同于對偷稅、抗稅、騙稅的追溯年限規定,對因偷稅、抗稅、騙稅而造成未繳或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地予以追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