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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基礎工作規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會計工作,建立規范的會計工作秩
序,提高會計工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
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的會計機構和會計崗位設置、
會計工作交接、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會計監督依
照本規范執行。
第三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基礎工作和會計
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對本單位經濟業務事
項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第五條 單位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建立健全并有效實施
內部控制,為有序開展會計工作提供合理保證。
第六條 單位使用會計軟件進行會計核算的,會計軟件
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
應當符合國家關于會計信息化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
會計資料,應當及時整理、移交歸檔,形成檔案并妥善保管。
1
會計資料的整理歸檔、保管保護要求及保管期限、到期鑒定、
銷毀辦法等依照《會計檔案管理辦法》執行。
第八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全國會計基礎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
內的會計基礎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職責權限管理本行業、本領域的會
計基礎工作。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崗位
第九條 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
并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不具備單獨設置會計機構條件的,
應當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崗位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未設置會計機構,且未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崗位的,
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組織會計工作:
(一)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
構代理記賬;
(二)由主管單位、上級單位或集團公司統一組織所屬
單位的會計工作;
(三)由政府指定部門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進行會計集
中核算;
(四)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所轄村級組織
(或居民委員會)進行代理記賬。
已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崗位的,也
2
可以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采取前款第(一)(二)項規定
的方式組織部分會計工作。
第十條 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置會計工作崗
位。
會計工作崗位一般可分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
人員),出納,資產核算,收入核算,工資核算,成本費用
(支出)核算,稅務核算,財務成果核算,資金核算,往來
結算,總賬報表,稽核,會計檔案管理等。開展會計信息化
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會計軟件管理崗位。
第十一條 會計工作崗位,可以一人一崗、一人多崗或
者一崗多人,但要遵循不相容崗位相分離的原則。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收入、支出、
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和會計軟件管理工作。不得由出
納一人辦理銀行對賬工作。
記賬人員與經濟業務事項和會計事項的審批人員、經辦
人員、財物保管人員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
互制約。
嚴禁一人辦理貨幣資金全過程業務,嚴禁一人保管辦理
資金支付業務的全部印章或密鑰。
會計軟件管理人員負責用戶維護、授權(權限設置)等
系統管理工作,在進行用戶維護、授權(權限設置)時應當
有相關人員審批。會計軟件管理人員一般不得在其所管理的
會計軟件上操作具體會計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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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會計人員的工作崗位應當有計劃地進行輪
換。不具備輪崗條件的單位應當通過專項審計等控制措施加
強對關鍵崗位的風險防控。國家對單位關鍵崗位有關規定的
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單位自行確定。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國有的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
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回避制
度,具體要求為:單位負責人、單位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總
會計師)的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
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親屬不得在
本單位擔任出納工作和會計軟件管理工作。
需要回避的親屬為: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
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
國家對任用會計人員的回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會計工作交接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離職,必須將本人所
經管的會計工作全部移交給接管人員,并與接管人員辦清交
接手續。沒有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第十五條 會計人員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
要接管或者代理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者
單位負責人必須指定有關人員接管或者代理,并辦理交接手
續。
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會計人員恢復工作的,應
4
當與接管或者代理人員辦理交接手續。
移交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移交的,
經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批準,
可由移交人員委托他人代辦移交,但委托人應當與代辦移交
人員共同承擔本規范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任。
第十六條 會計人員辦理移交手續前,必須及時做好以
下工作:
(一)已經受理的經濟業務事項尚未填制會計憑證的,
應當填制完畢;
(二)尚未登記的賬目,應當登記完畢。手工記賬下,
在最后一筆余額后需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三)整理應該移交的各項資料,對未了事項寫出說明;
(四)編制移交清冊,列明應當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
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印章、庫存現金、有價證券、支
票簿、發票、票據、文件、電子數字證書、密鑰、會計軟件
數據載體及其他會計資料和物品等內容。
第十七條 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必須有監交人負責
監交。一般會計人員交接,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
員)負責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交接,由
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員負責監交,必要時可由上級主管
單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門派人會同監交。涉及實物的交接,監
交人要進行現場監交。
第十八條 移交人員在辦理移交時,要按移交清冊逐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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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接管人員要逐項核對確認。
(一)庫存現金、有價證券要根據會計賬簿有關記錄進
行點交。庫存現金、有價證券必須與會計賬簿記錄保持一致。
不一致時,移交人員必須限期查清。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
資料必須完整無缺。如有短缺,必須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
冊中注明,由移交人員負責。
(三)銀行存款賬戶余額要與銀行對賬單核對,如不一
致,應當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調節相符,各種資產和債
權債務的明細賬戶余額要與總賬有關賬戶余額核對相符;必
要時,要抽查個別賬戶的余額,與資產實存數額核對相符,
或者與往來單位、個人核對清楚。
(四)移交人員經管的票據、印章、電子數字證書、會
計軟件數據載體和其他物品等,必須交接清楚。
(五)會計軟件中的數據交接要在會計軟件實際操作狀
態下進行。接管人員確認后,會計軟件管理人員應當新增接
管人員的用戶并根據經審批的權限申請為其設置相應權限,
同時關閉移交人員相應權限,不得采取由接管人員直接使用
移交人員賬號的形式進行交接。
第十九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移交時,
還必須將全部財務會計工作、重大財務收支和會計人員的情
況等,向接管人員詳細介紹。對需要移交的遺留問題,應當
寫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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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交接完畢后,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員要在移交
清冊上簽名或者蓋章。移交清冊應當注明:單位名稱,交接
日期,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員的職務、姓名,移交清冊頁數以
及需要說明的問題和意見等。
移交清冊一般應當填制一式四份,交接雙方、監交人員
各執一份,并由會計機構留存一份作為會計資料備查。
第二十一條 接管人員應當認真接管移交工作,繼續使
用移交的會計賬簿,繼續辦理移交的未了事項,保持會計記
錄的連續性。
第二十二條 單位清算期間必須留有必要的會計人員
或者能夠履行相關職能的工作人員,會同有關人員辦理清理
工作。未移交前,不得離職。接收單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
門確定。
單位合并、分立的,其會計工作交接手續比照前款有關
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移交人員對所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
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承擔法
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單位委托機構代理記賬或者采取會計集
中核算等方式的,會計資料移交應當符合本規范和有關規
定。
第四章 會計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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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填制會計憑證
第二十五條 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包括
紙質形式和電子形式。
第二十六條 單位必須完整填制或者取得能夠證明相
應經濟業務事項真實性的原始憑證,按要求履行經辦、審批
等程序后,及時送交相關會計人員。
第二十七條 原始憑證分為外部取得的原始憑證和自
制原始憑證,基本要求為:
(一)原始憑證的內容一般應當具備:憑證的名稱,填
制憑證的日期,填制憑證單位名稱或者填制人姓名,經辦人
員的姓名、簽名或者蓋章,經濟業務事項內容,金額。涉及
數量、單價的原始憑證還應當具備數量、單價信息。
(二)從外單位取得的或者對外開出的紙質原始憑證,
必須蓋有填制單位的公章或者發票(收費、財務)專用章,
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簽章;從個人取得的紙質原始憑
證,必須有填制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從外單位取得的或者
對外開出的電子原始憑證應當附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
子簽名法》規定的電子簽名。開出單位具備條件的,應當向
對方單位交付符合電子憑證會計數據標準的電子憑證。
(三)自制原始憑證,應當有經辦人員、審批人員的簽
名或者蓋章。在系統中生成的電子自制原始憑證,應當具備
或者能夠溯源經辦人員、審批人員的姓名,并在系統中記錄
生成該憑證的操作日志,無需經辦人員、審批人員簽名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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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章。對于系統自動計提折舊、攤銷費用等,如能在系統中
留存可驗證的業務數據鏈,有完整的計算邏輯和依據(如固
定資產卡片、攤銷參數等),可將業務數據視作原始憑證。
(四)符合電子憑證會計數據標準或者來源可靠、程序
規范、要素合規的電子原始憑證可以直接作為入賬依據和歸
檔的會計資料。
(五)以電子原始憑證的紙質打印件作為入賬依據的,
必須同時保存電子原始憑證,并建立紙質打印件與其對應電
子原始憑證的檢索關系;以紙質原始憑證的電子影像件作為
入賬依據的,必須同時保存紙質原始憑證,并建立電子影像
件與其對應紙質原始憑證的檢索關系。
(六)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應當由開出單位重開,
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原始憑證其他內容有錯誤的,應當
由開出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開出單位的公
章,或者發票(收費、財務)專用章,或者法律、法規規定
的其他簽章。電子原始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由開出單位重開。
(七)從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如有遺失,應當取得原
開出單位蓋有公章或者發票(收費、財務)專用章或者法律、
法規規定的其他簽章的證明,并注明原憑證的號碼、金額和
內容等,由經辦機構負責人批準后,方可代作原始憑證。如
果確實無法取得證明的,如火車、輪船、飛機票等憑證,由
當事人寫出詳細情況并簽字,由經辦機構負責人、單位負責
人或其授權人員批準后,方可代作原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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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單位處理和應用電子會計憑證,應當保證
電子會計憑證的接收、生成、傳輸、存儲等各環節的安全可
靠,對電子原始憑證的任何篡改能夠被發現,并設置必要的
程序防止其重復入賬。
第二十九條 單位應當根據審核無誤的原始憑證填制
記賬憑證。除結賬記賬憑證外,其他記賬憑證的填制必須有
所依據的原始憑證。
第三十條 記賬憑證可以分為收款憑證、付款憑證和轉
賬憑證,也可以使用通用記賬憑證。
記賬憑證的內容必須具備:填制憑證的日期,憑證編號,
經濟業務事項摘要,會計科目,金額,所附原始憑證數量,
填制憑證人員、審核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
的姓名。涉及資金收付的會計憑證應當有出納人員的姓名。
使用會計軟件進行會計核算的,應當有前款提及人員的
電子簽名或者用戶身份認證與操作日志。手工記賬下,應當
有記賬人員和前款提及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經濟業務事項摘要應當清楚地反映經濟業務事項。
第三十一條 單位使用會計軟件進行會計核算的,對于
會計軟件自動生成的記賬憑證(簡稱機制記賬憑證),要認
真審核,做到會計科目使用正確,數字準確無誤。
對于具有明晰審核規則的機制記賬憑證,可以將審核規
則嵌入會計軟件,由系統自動審核。系統自動審核的規則應
當可查詢、可校驗、可追溯,其設立與變更應當履行審簽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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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嚴格管理,留檔備查。
單位應當定期對機制記賬憑證的生成規則和自動審核
記賬憑證的規則進行復核。
第三十二條 會計憑證應當及時傳遞,不得積壓。會計
憑證的傳遞程序應當科學、合理,具體辦法由單位根據會計
業務需要自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要妥善保管會計憑
證。
(一)記賬憑證登記完畢后,應當按照分類和編號順序
保存。
(二)記賬憑證應當與其對應的原始憑證建立明確的檢
索關系。手工記賬下原始憑證應當附在記賬憑證后,對于數
量過多的紙質原始憑證可以單獨裝訂保管;電子記賬憑證涉
及的紙質原始憑證可以單獨裝訂保管。
(三)其他單位依法查閱本單位會計憑證時,需經本單
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批準。會計憑證一般不
得外借,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必須借出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
辦理相關手續。向外單位提供的紙質會計憑證,應當在專設
的登記簿上登記,并由提供人員和收取人員共同簽名或者蓋
章。向外單位提供電子會計憑證查閱權限的,應當加強管理,
保障信息安全。工作完畢后,應當及時收回對外提供的紙質
會計憑證、關閉電子會計憑證查閱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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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登記會計賬簿
第三十四條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
定和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賬簿,根據審核無誤的會計憑
證登記會計賬簿。
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
可以采用電子形式或者紙質形式。
手工記賬下,現金日記賬和銀行存款日記賬必須采用訂
本式賬簿。不得用銀行對賬單、銀行存款明細賬或者其他方
法代替銀行存款日記賬。不得因現金收入存入銀行而不登記
現金日記賬。現金日記賬和銀行存款日記賬必須逐日結出余
額。
第三十五條 會計賬簿的內容必須具備:單位名稱,賬
簿名稱,會計期間,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姓名,
記賬憑證日期、編號,經濟業務事項摘要,對方科目,金額。
手工記賬下的會計賬簿、打印紙質會計賬簿歸檔保存或
者對外提供的,應當有記賬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
管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公章。
第三十六條 單位應當定期對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
項、往來單位或者個人及有關資料等進行相互核對,保證賬
實相符、賬證相符、賬賬相符、賬表相符。對賬工作每年至
少進行一次。
(一)賬實核對。核對會計賬簿記錄與資產實有數額是
否相符。包括:現金日記賬賬面余額與現金實際庫存數相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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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銀行存款日記賬賬面余額定期與銀行對賬單相核對;第
三方支付平臺明細賬賬面余額與第三方平臺賬戶資金相核
對;各種資產明細賬賬面余額與資產實存數額相核對;各種
應收、應付款明細賬賬面余額與有關債務、債權單位或者個
人相核對等。
(二)賬證核對。核對會計賬簿記錄與原始憑證、記賬
憑證的日期、編號、內容、金額是否一致,記賬方向是否相
符。
(三)賬賬核對。核對不同會計賬簿之間相對應的記錄
是否相符,包括:總賬有關賬戶的余額核對,總賬與明細賬
核對,總賬與日記賬核對,會計機構的資產明細賬與資產保
管和使用部門的有關明細賬核對等。
(四)賬表核對。核對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的有關
內容、金額及對應關系等是否相符。
第五章 會計監督
第三十七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的經濟業務
事項進行會計監督。
未設置會計機構,且未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崗位的,
由受托代理記賬的機構、統一組織會計工作的單位或者開展
會計集中核算的部門進行會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進行會計監督的依據
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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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經法律、法規、規章;
(二)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的實
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
(四)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
的會計制度等制定的單位內部管理制度;
(五)單位內部的預算、財務計劃、經濟計劃、業務計
劃等。
第三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進行
審核。
對審核發現的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
受,并向單位負責人報告。
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經
辦人員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更正、補充。
第四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偽造、變造會計憑證、
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
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或者私設會
計賬簿行為,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
單位負責人報告。
第四十一條 單位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財產清查制度。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會計賬簿記錄與資產實有數額及有
關資料不相符的,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單位內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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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規定有權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
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進行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財務收支進行
監督。
(一)對審批手續不全的財務收支,應當退回,要求補
充、更正;
(二)對違反規定不納入單位統一會計核算的財務收
支,應當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三)對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
財務收支,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第四十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單位內部會計
管理制度的經濟活動,應當按照職權予以制止和糾正;制止
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負責人報告。
第四十四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單位制定的預
算、財務等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執行情況與計劃
偏差較大時,應當向單位負責人報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范下列用語的含義:
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規規定
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是指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制定的關于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會計
15
機構和會計人員以及會計工作管理的制度。
會計主管人員,是指不設置會計機構、只在其他機構中
設置會計崗位的單位行使會計機構負責人職權的人員。
第四十六條 關于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的規
定,除特別指出外,一般同時適用于手工記賬和使用會計軟
件進行的會計核算。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范,制定對
會計基礎工作有特殊要求的行業實施本規范的具體辦法或
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準。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
范,制定本行政區域實施本規范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
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范,制定軍隊實
施本規范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抄送國務院財政部門。
第四十八條 本規范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范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
17 日財政部發布的《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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