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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債務重組準則比較及借鑒

一、債務重組準則的形成與演變

在考察債務重組會計準則的發展歷史時,我們發現美國是世界上最早制定該類準則的國家。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前身美國會計原則委員會(APB)于1972年發布的第26號意見書(APB26)《債務的提前清償》,成為規范企業債務重組的最早的一項準則,并對債務人在到期日前清償債務的會計處理做出了規定。

由于缺乏對債務重組會計處理的權威性指導文件,大量的重組事件使得FASB對此非常關注。FASB在1976年1月任命了一個工作小組,準備討論備忘錄,并于1976年5月11日發布了討論備忘錄《債務重組時債權債務人的會計處理》,包括債權債務人關于“債務重組償債金額和時間的任何變化”的會計處理和報告。經過這一系列的努力,FASB終于在1977年6月發布了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告第15號(SFAS15)《債權債務人對債務重組的會計處理》,要求從1977年12月31日起實施。此外,FASB在1993年5月發布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告第114號(SFAS114)《債權人貸款減值的會計處理》,也涉及許多債務重組的會計問題。隨后,FASB在1994年10月發布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告第118號(SFAS118)《債權人貸款減值的會計處理——收入確認和披露》,取消了SFAS114關于債權人應如何報告減值貸款收益的條款,并修訂了關于披露的規定。

眾所周知,我國會計準則主要是參照國際會計準則加以制定的,但由于IASB沒有制定關于債務重組的相關準則,我國債務重組準則更多是借鑒了美國會計準則。近10年來,我國債務重組準則的發展經歷了將債務重組收益“計入利潤-計入資本公積-計入利潤”3個階段,其核心變化在于對債務重組收益的確認方式。我國債務重組準則最早于1998年6月12日頒布,該準則較多地參照了SFAS15和SFAS114,引入了“公允價值”的概念及提出重組收益計入當期損益的規定,但由于當時經濟環境與會計環境的混亂、資本市場的不完善,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困難重重。因此,財政部于2001年1月對該準則進行修訂,將債務重組會計處理的計量屬性由公允價值改為賬面價值,不允許確認債務重組收益,從而避免了對公允價值的濫用,抑制了一部分企業的利潤操縱行為,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其弊端也越來越突出。財政部于2006年2月再次對債務重組準則進行了修訂,頒布了《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CAS12),其充分借鑒了FASB和其他得到廣泛公認的規定,重新引入了“公允價值”的概念,既符合我國的現狀,又做到與國際慣例接軌。值得一提的是,因破產重整而進行的債務重組收益的確認問題已成為我國現階段突出的問題,尤其是進入破產重整程序的公司對重整計劃的履約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的情況。我國證監會于2008年4月18日同時公布了《關于規范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若干問題的規定》和《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要求上市公司必須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的謹慎性原則做出審慎判斷,不得隨意判斷甚至不做判斷,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不規范的重組行為。

二、中美債務重組準則的比較

(一)債務重組的定義比較

SFAS15對債務重組的定義是:債權人因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基于經濟上或法律上的原因,對債務人做平常不愿考慮的讓步。根據SFAS15,債權人做出的讓步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債務人在債務重組中收到的資產或權益證券的公允價值小于債權人該項債權的賬面價值;二是在更改應付項目的某些條件并以新債清償舊債的情況下,債務人應付新債的未來支付金額小于重組前舊債的賬面價值。由此可見,美國債務重組準則引入了現值會計的計量模式,并要求用現值計算來判斷債權人是否做出了讓步。

CAS12的定義是: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律的裁定做出讓步的事項。在此,CAS12把“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作為債務重組的前提條件,把“讓步”作為債務重組的必要條件。此外,CAS12也借鑒了SFAS15的做法,采用現值計算來判斷債權人是否做出了讓步。現值會計的引入,充分體現了我國會計準則制定過程中向國際會計先進水平靠攏的愿望。

(二)債務重組的方式比較

SFAS15指出,債務重組的方式主要分為4類:以資產清償全部債務;以權益清償全部債務;通過修改償債條件形式償還債務;償債方式的組合。

CAS12指出,債務重組的方式主要包括:以資產清償債務、將債務轉為資本、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及上述3種方式的組合。

根據認定的范圍,CAS12所涉及的債務重組方式與SFAS15非常相似,但SFAS15認為,修改償債條件后可能會出現兩種結果:一是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大于將來應付金額;二是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小于或等于將來應付金額。而CAS12認為第2種結果不應作為債務重組處理。

(三)債務重組的會計處理比較

1、關于債務人的會計處理。CAS12規定,債務人應將債務的賬面價值超過清償債務的現金、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所轉出股份的公允價值、或重組后債務賬面之間的差額,在滿足《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所規定的金融負債終止確認條件時,將其終止確認,計入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SFAS15與CAS12的規定基本一致,但關于債務轉為資本的債務重組處理,SFAS15僅僅針對上市公司設計的,其他企業可以參照使用。CAS12考慮較為詳盡,規定了上市公司和其他企業不同的會計處理方法,因為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股權可能沒有市價,應采用恰當的估值技術確定其公允價值。此外,SFAS15涉及的含或不含“或有支出”后的將來應付金額小于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時,其會計處理方法與我國一致。但SFAS15還涉及了不包含“或有支出”時小于,包含后卻大于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的規定,SFAS15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應保持不變,將來計算有效利率時不應考慮“或有支出”,如不包含有“或有支出”的將來應付金額與重組債務賬面價值的差額大于實際發生的“或有支出”時,應作為債務的償還處理,不能作為利息費用處理,只有超過該差額的部分才能確認為利息費用。CAS12沒有此項規定。

2、關于債權人的會計處理。CAS12規定,債權人應將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受讓資產的公允價值、所轉股份的公允價值、或重組后債務賬面之間的差額,在滿足《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所規定的金融負債終止確認條件時,將其終止確認,計入營業外支出(債務重組損失)。SFAS15與CAS12的規定基本一致,只是SFAS15在計算重組損失時,超出估價準備的損失可分為3類,企業可根據具體情況選擇處理方式,在當期收益表中報告,而CAS12沒有此規定。具體來說,這3種重組損失表現為:非常項目;損益表中非經營部分的單獨項目;正常經營的費用。當不涉及或有收益時債權人的會計處理上,SFAS114的規定已取代SFAS15的規定,核心的變化在于債權人要用資產減值處理的一般原則處理重組債權。

(四)債務重組的披露比較

CAS12要求債權債務人披露以下幾個方面:債務重組方式、確認的債務重組利得(損失)總額、債務轉為資本導致的股本增加額、或有支出(收益)、轉讓的非現金資產等公允價值的確定方法及依據。相比而言,對于債務人的披露,SFAS15還要求披露債務重組收益的所得稅影響數等,而對于上市公司,還要求披露每股稅后債務重組收益,即債務重組收益總額扣除相關的所得稅費用后的余額與加權平均普通股總數之比。對于債權人的披露要求,SFAS118取代了SFAS15,要求債權人應在其報表或報表附注中披露符合受損債權定義的相關信息。

三、完善我國債務重組的啟示及建議

首先,公允價值方面。參照SFAS15的規定,CAS12提出: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應當以受讓的非現金資產按其公允價值入賬;將債務轉為資本時,應當將享有股份的公允價值確認為對債務人的投資;修改其他債務條件時,債權人應當將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后的債權的公允價值作為重組后的賬面價值。FASB非常注重會計信息的相關性,從現實條件來看,美國具備發達的資本市場,完善的市場經濟體系,健全的中介服務機構,完善的企業財務預算、決策系統,為其以合理成本取得各類資產公允價值,合理區分財產轉讓收益和債務重組收益提供了可能。具體到債務重組準則上,SFAS15對各類方式重組,要求以資產、權益或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后的債權的公允價值入賬;SFAS114要求金融機構按照預期現金流量的現值,按貸款的市價或其抵押物的公允價值,對已發生減值的貸款重新計價,并將減值計入當期損失。以上都說明了如何正確應用公允價值對債務重組而言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內容,對我國會計準則也具有借鑒意義。雖然我國的資本市場經過十幾年的發展和完善,取得了很大的進步,但迄今為止,我國仍缺乏比較規范、活躍的交易市場。通過2007年滬深兩市的年報可以發現,很多ST公司通過債務重組轉虧為贏。在我國資本市場尚不完善的前提下,為了防止某些企業利用不同的價值確認標準來進行利潤操縱,如何合理設計公允價值計量模型以及公允的參照標準是當務之急。因此,我國應建立好相關的監督和管理機制,把市場環境因素的影響降到最低,提高相關人員的業務素質,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內部控制制度,財政部及監管部門應盡快制定統一的公允價值計量模型。

其次,債務重組損益處理方面。CAS12認為債權人在債務重組行為中的損失是企業偶發的債務重組經濟事項而發生的損失,屬于與其日常經營活動無直接關系的損失,應在“營業外支出”科目下單獨設置“債務重組損失”明細科目加以核算。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債務重組損失不應計入“營業外支出”科目。原因如下:一是債務重組損失與壞賬損失在本質上具有相同之處,即均為企業在未能收回債權的情況下發生的經濟損失。事實上可以將債務重組損失視為壞賬損失的提前確認,兩者存在可轉換性;二是將債務重組損失計入營業外支出,也不符合國際慣例。SFAS15規定,債權人在債務重組中發生的損失,應歸類于正常業務,而不應歸類于非正常業務。CAS12規定債務人的重組收益計入當期損益,即計入“營業外收入”。這種作法可能無法從根本上解決企業債務重組利潤操縱問題,建議債務重組收益應根據其金額大小和期限長短,直接或分期計入企業損益。具體來說,對于金額較小且被重組債務的存續期在當年的債務重組收益,可直接計入當期損益;對于金額較大且被重組債務的存續期跨越重組當年的債務重組收益,建議先計入“遞延重組損益”賬戶,再分期計入企業損益。判斷債務重組收益的金額大小以及確定分期確認債務重組收益的期限,應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而定。這種處理方法既可避免債務人不同期間的利潤因債務重組而發生的大幅度波動,又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債務人利用債務重組操縱利潤的行為,也符合會計核算的穩健性原則。

最后,披露問題方面。對于債務人的披露,SFAS15還要求披露債務重組收益的所得稅影響數等,而對于上市公司,還要求披露每股稅后債務重組收益,即債務重組收益總額扣除相關的所得稅費用后的余額與加權平均普通股總數之比。對于債權人的披露要求,SFAS118取代了SFAS15,要求債權人應在其報表或報表附注中披露符合受損債權定義的相關信息。這些要求對我國會計準則的披露很有借鑒意義,它更充分地披露了企業的會計信息,是實現財務報表目標從“受托責任觀”向“決策有用觀”轉變的一個必要條件,提高了會計信息在國際范圍內的可比性,為使用者進行更理性的經濟決策打下堅實的基礎。

參考文獻:

1、FASB.SFAS15“Accounting by Debtors and Creditors for Troubled Debt Restructurings”[Z].
2、FASB.SFAS114“Accounting by Creditors for Impairment of a Loan” [Z].
3、王世定,李海軍.美國財務會計準則(第1-137號)[M].經濟科學出版社,2002.
4、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12號——債務重組[Z].2006.
5、汪祥耀.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趨同:路徑選擇與政策建議[M].立信會計出版社,2006.
6、林瑛.對新舊債務重組準則相關問題的思考[J].廣西財經學院學報,2009(1).
(作者單位:蔡海靜,浙江財經學院會計學院;汪泓,浙江大學管理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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