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批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就企業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財稅[2009]87號)進一步明確。對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從而取代了財稅字[1995]81 號《關于企業補貼收入征稅等問題的通知》。新規定比舊規定更細化、更具有操作性,對適用范圍、適用時間以及后續處理等方面都作了詳細規定。不僅考慮了階段性,也具有前瞻性。
一、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方可不征稅
財政性資金,根據(財稅[2008]151號)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所稱國家投資是指國家以投資者身份投入企業,并按有關規定相應增加企業實收資本(股本)的直接投資。
財稅[2009]87號規定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三個條件是:企業能夠提供資金撥付文件,且文件中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只有三個條件同時具備,才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若缺少任一條件的不允許從收入總額中減除,尤其注意對該項資金單獨進行核算,以備稅務檢查。
二、撥付資金部門是縣級政府財政及其他部門,但不等于批準部門是縣級
財稅[2009]87號第一條規定,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這一條是指取得資金單位為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不能理解為批準部門。財稅[2008]151號規定,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這類收入必須是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不能混作他用;批準級別是國務院,地方政府委托代行職能的專項資金不得作為不征稅收入,而應視為應稅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的有關規定,只有國務院才有權確定不征稅收入。而該文件很好地貫徹了該規定,表述為“經國務院批準”,確保了有效性。
三、看準執行期間,關注起止日
財稅[2009]87號規定,起止日期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雖然文件發布在2009年6月,就是說,企業在2008年度符合該項免稅的已經繳納稅款的,可以申請退稅;在2008年度企業作了不征稅收入,但支出了費用或形成的資產計提了折舊、攤銷的要補稅。執行截止日為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以后不再執行該不征稅規定,如果是2010年立項,2011年才取得所得則不適用該政策;如果是2007年立項,2008年一并取得2007年-2010年的全部所得,即使會計上做遞延收益處理,稅法上還是在取得當年一次性作為不征稅收入處理。
四、遵循后續管理,防范涉稅風險
該項財政資金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已經從所得額減除,上述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或形成的資產計算折舊、攤銷時,若再在納稅所得額扣除就會獲得雙重優惠,這是不允許的。根據財稅[2009]87號規定及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述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不是永久不納稅,注意5年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要重新計入收入總額。根據財稅[2009]87號規定,企業將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征稅收入處理后,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重新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收入總額;重新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發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上述兩條若企業忽視了或處理不當,不但要補稅、加收滯納金,還面臨50%-5倍的罰款。
五、分不同類型,正確會計處理
第一,國家投資,應當作為權益,計入并增加企業實收資本或股本,借記銀行存款,貸記實收資本或股本。
第二,資金使用后要求返還的本金,會計處理應當作為負債,計入借款或其它應付款處理,借記銀行存款,貸記借款或其它應付款。
第三,企業取得的除上述兩種情況之外的其他財政資金,會計處理作為損益,原來有計入補貼收入的,現在全部計入當期營業外收入,借記銀行存款,貸記營業外收入。
六、正確認識內涵,關注六個方面
為準確把握“財政性資金”的內涵,應關注以下幾方面:
第一,企業取得的來源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資金都是財政性資金,不局限于財政撥款的單一形式。
第二,直接減免應并入應稅收入的只有增值稅,其他稅種的直接減免額不并入應稅收入。
第三,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屬于稅收優惠的具體形式,即由稅務部門先足額征收;然后由稅務部門或財政部門退還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只要是享有此類形式優惠的所有稅種,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第四,出口退稅款不并入收入總額,因為出口退稅退的是上一個環節的進項稅,是企業購進貨物已負擔的部分,不是本環節實現的稅收。
第五,某些地方政府為促進地區經濟發展,采取各種財政補貼等變相“減免稅”形式給予企業優惠,均應計入企業當年的應稅收入。
第六,“亂收費”項目不得稅前扣除。
七、案例分析
山西省某縣A企業發生5種與財政性資金有關的業務:
從地方政府借款1 000萬元,需要按期付息,并在5年后還本;企業取得的屬于三廢資源綜合利用200萬元增值稅退稅款;地方某職能部門要求支付10萬元“集資修路費”,依據是縣政府的文件;取得了地方政府用于幫助企業發展、購置固定資產、不需要償還的財政支持資金280萬元;取得了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160萬元。
企業對這些與財政性資金有關的業務,如何進行所得稅處理?分析如下:
第一,政府借款不屬于應稅收入。《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財政撥款,是指各級政府對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撥付的財政資金,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以下簡稱《通知》)規定,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屬于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后要求歸還本金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國家投資,是指國家以投資者身份投入企業,并按有關規定相應增加企業實收資本的直接投資。而要求“資金使用后歸還本金”應該是地方政府的行為,如果對是否支付利息不作明確,只要求本金一定歸還,則屬于借款行為。這種行為與收入無關,不計入企業所得稅的應稅收入額。
第二,增值稅退稅應計入應納稅所得額。《通知》強調,財政性資金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投資和借款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據此,該企業取得的三廢資源綜合利用200萬元增值稅退稅款,應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取得的地方政府用于幫助企業發展、購置固定資產的財政支持資金280萬元,也應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亂收費”項目不得稅前扣除。《通知》指出,企業按照規定繳納的、由國務院或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繳納的不符合上述審批管理權限設立的基金、收費,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很明顯,該企業支付給地方某職能部門的10萬元“集資修路費”,依據是縣政府的文件,不屬上述審批權限規定的范疇,而屬于“亂收費”項目,所以不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事業單位因提供服務收取的經營服務性收費,不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受此項審批權限約束,可以在稅前扣除。
第四,經批準的專項資金可視為不征稅收入。財稅[2009]87號要求,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扣除。據此,該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160萬元財政性資金應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從收入總額中扣除,這項規定是針對政府委托企業代辦某些公益事業的款項,有專門的用途。應當注意以下幾點:其一,這類收入必須是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不能混作他用;其二,批準級別是國務院,地方政府委托代行職能的專項資金不得作為不征稅收入,而應視為應稅收入;其三,在作不征稅收入處理的同時,企業的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的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參考文獻】
[1]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S].財稅[2009]87號.
[2]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S].財稅[2008]1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