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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管轄豁免的新發展

聯合國大會于2004年12月2日通過《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但是該公約尚未生效。本文通過研究國際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的兩個最新案例,認為《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的例外條款是國際習慣法的體現,對各國有約束力。因此已簽字未批準的國家應當在司法過程中將公約的相關規定納入考慮范圍。
  2004年12月2日,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根據《公約》第30條的規定,《公約》于第30個國家交存批準書后第30日生效。截止2012年2月1日,僅28個國家簽署《公約》,13個國家交存批準書。一般認為,未生效的條約對國家沒有約束力。但是如該公約是編纂已有的國際習慣法,其內容仍然對國家有約束力。
  《公約》是國際法委員會對國家管轄豁免的編纂,反映了當今國家豁免的限制豁免主義趨勢。《公約》第5條肯定了各國享有在他國的管轄豁免權,這是公認的國際習慣法之一。但是第10至17條則規定的國家管轄豁免權的例外是否獲得國際習慣法的地位,仍需國際審判組織在司法實踐中予以確定。
  中國于2005年9月14日已簽署《公約》,但我國尚未批準《公約》。因此明確《公約》如何在司法實踐中運用,對我國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一、國際審判組織的司法實踐
  (一) 國際法院:德國訴意大利管轄豁免案
  國際法院于2012年2月3日正式對“德國訴意大利管轄豁免案”做出判決。法院判決意大利剝奪德國管轄豁免權違反了國際法。
  該案起因為意大利最高院判決德國應當為意大利國民Ferrini在二戰期間因被“強迫勞工”提供民事賠償。德國認為意大利最高院這一判決違反了“一國在他國享有主權豁免”的國際習慣法,遂將意大利告上國際法院。
  意大利援引國家管轄豁免的例外之一――“人身傷害”例外,認為最高院剝奪德國管轄豁免沒有違反國際法。《公約》第12條規定“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除有關國家間另有協議外,一國在對主張由可歸因于該國的作為或不作為引起的死亡或人身傷害、或有形財產的損害或滅失要求金錢賠償的訴訟中,如果該作為或不作為全部或部分發生在法院地國領土內,而且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人在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時處于法院地國領土內,則不得向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援引管轄豁免。”
  從條文本身來看,構成這個例外僅需要兩個要素,行為發生在法院地國以及行為人行為時出現在法院地國。理論上,無論是國家行為或是商業行為,只要滿足這兩個要素,該例外即可適用。
  德國認為該例外不能適用于本案,因為德國軍隊的行為是國家行為。另一方面,根據《公約》草案制定者國際法委員會對第12條的評釋,該條款不能適用于“武裝沖突”情形。
  由于德國和意大利都未簽署《公約》且公約尚未生效,對兩國都沒有約束力。但是國際法院認為,盡管公約未生效,但是《公約》條款本身體現國際習慣法,對雙方有約束力。
  關于國家行為與“人身例外”的關系,法院考察了《公約》、《歐洲國家豁免公約》,以及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新加坡、以色列、阿根廷、南非的外國國家豁免法,認為條約和國內立法都沒有明確排除所有的國家行為不適用“人身傷害”條款。
  但是法院認為《公約》第12條也不能解釋為適用于國家軍隊及其他國家機關在武裝沖突中的行為。法院考察了大量國內法院判決之后認為:國家軍隊及其他國家機關在武裝沖突中的行為,即使在法院地國造成人身傷害,依然享受國家豁免。這些國家實踐顯然是出于國家的“法律確信”,而非禮節。因此,根據國際習慣法,法院地國仍然要為一國的軍隊及其他國家機關在武裝沖突中對本國人民造成的人身傷害提供國家豁免。
  (二)歐洲人權法院:撒博埃爾訴法國侵犯公平審判權案
  2011年6月29日,歐洲人權法院就“撒博埃爾訴法國侵犯公平審判權案”做出判決。
  申訴人撒博埃爾于1980年8月25日受雇成為科威特駐法國大使館的會計師,并于1985年4月17日升值為首席會計師。由于科威特本國的經濟原因,2000年3月27日,科威特大使館終止了與撒博埃爾的雇傭合同。撒博埃爾不服科威特外交部的解雇,于是將案子提交到巴黎勞動法庭。
  巴黎勞動法庭首先駁回了科威特政府要求管轄豁免的理由。法庭認為撒博埃爾在法國被雇傭,也在法國簽訂了無限期勞動合同。雇傭行為屬于私法行為,法國的普通法院對此有管轄權。實體方面,法庭認為科威特政府缺乏重大實質理由解雇撒博埃爾,因此判決科威特政府應向撒博埃爾支付共計539,358 法郎 (82,224.60 歐元)賠償金。
  撒博埃爾不滿賠償數額,于2002年10月22日向巴黎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科威特政府認為其在法國享有管轄豁免權,因此上訴法院不應受理該案。法院認為,鑒于撒博埃爾的職務是首席會計師,他除了履行自己的管理職責,實際上還享有一定的自主權。這意味著他是出于外交利益行使自己的職責。因此,撒博埃爾通過自己在法國的外交代表權參與了科威特的政府管理。基于外國國家管轄豁免,上訴法院不予受理撒博埃爾的上訴。
  撒博埃爾不服上訴法院的判決,將法國告上歐洲人權法院,理由是法國給予科威特管轄豁免違反其根據《歐洲人權公約》(以下簡稱《人權公約》)第6條享有的“公平審判權”。人權法院判決認為,《人權公約》第6條規定的“公平審判權”有例外,構成例外的條件有兩個,剝奪權利必須基于合法目的(legitimate aim);合法目的與對公民權利的限制必須成比例(proportionate)。
  法院首先肯定法國賦予科威特管轄豁免權是出于合法目的。但是涉及比例原則時,法院發現,盡管公約本身未生效,但是公約的內容反映了國際習慣法。法國雖未批準該公約,但是簽署公約表明法國并不反對公約。因此,根據國際習慣法,法國國內法院考慮給予科威特管轄豁免時,應該將公約第11條“雇傭合同例外”的相關規定納入考慮范圍。該條規定,除了第2款列明的6個限制,一國不能在他國的審判程序中就涉及一國與其國民之間就在法院地國已履行或將要履行的雇傭合同援引管轄豁免。與本案有關的例外是第6條第2款a項:該雇員被雇傭行使國家管理權。但是法國法院解釋時沒有考慮第11條,僅僅根據撒博埃爾的工作有自主性就推定他代表國家外交利益行事。
  此外,人權法院經考察發現,雖然法國上訴法院認為撒博埃爾除履行日常管理事務外還有與政府管理相關的職責,但是法院實際上沒有實質的證據基礎以得出這一結論,并且法院也沒有就這一判決給出詳細的解釋。
  因此,法院認為法國法院限制撒博埃爾的“公平審判權”與它追求的合法目的之間不能成比例。法國違反《人權公約》第6條的規定。
  
   二、結論
  (一)《公約》例外條款體現國際習慣法
  從國際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來看,二者都對《豁免公約》是國際習慣法的編纂的地位沒有質疑。《公約》體現的國際習慣法包括公約明示列出的國家管轄豁免的例外。例如人身傷害例外和雇傭合同例外等。
  (二)《公約》在已簽署但未批準的國家的適用
  撒博埃爾訴法國侵犯公平審判權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盡管法國尚未正式批準《公約》但是它已簽署公約,這至少表明法國不反對公約的內容。因此,法院在解決涉及管轄豁免的問題時應當將公約的規定納入考慮范圍。
  
   三、《公約》例外條款對我國進行國際交往的啟示
  《公約》是國際習慣法的編纂,不管是否生效,都應當被國際社會承認。中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員,也應當在遵守國際法的基礎上展開各種國際交往活動。《公約》的例外條款,既是他國可能援引為攻擊中國的工具,也是中國賴以維護國家利益的盾牌。因此,中國應接受例外條款已經為國際司法實踐所利用的大背景,理性運用例外條款,維護國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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